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翁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海波与张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张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于海波,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军,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于海波与被告张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张廷军驾驶蒙D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蒙DBY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翁牛特旗乌丹镇红山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花去车辆修理费38790.00元,并造成贬值损失7758.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8790.00元、车辆贬值损失77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翁公交认字(2015)第15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廷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修车费发票4枚、修车费结算单1枚,证明原告的涉案车辆在4S店花去修理费38790.00元。三、内建评报字(2015)第074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758.00元,花费评估费30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张廷军驾驶蒙Dxxx**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滨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山路与滨水街交叉路口时,与沿红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于海波驾驶的蒙DBYY**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翁公交认字(2015)第15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廷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方先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峰宝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38790.00元。后经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受损后贬值损失为7758.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廷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未能查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本案中的全部费用均应由被告张廷军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廷军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790.00元、车辆贬值损失7758.00元,合计465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220.00元,评估费3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