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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少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少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阳。委托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少青。原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尚公司)与被告徐少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2份劳动合同,其中1份是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落款是沈建民,另1份是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的。2015年1月26日沈建民去世后,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员工一直把持该公司的公章和各种文件、证件,直至1月30日原告才通过部分员工收到部分文件,不排除被告利用该混乱时期通过掌握的公章伪造劳动合同等文件。原告接手后,经过调查发现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并无备案公章,现在使用的公章均为私刻,且私刻多枚,因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公章存疑。被告所在的工作地点是沈建民设立的其他公司的地址,因此被告极有可能是沈建民设立的其他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实为原告提供劳务,仅凭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与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4日经工商登记注销,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31319.50元。被告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1、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0年1月6日;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负责人沈建民,系原告的分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经工商登记注销。2、2014年2月11日,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40元/天,岗位资料员,合同期限是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3、2015年1月26日,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沈建民死亡。2015年2月4日,原告知晓沈建民意外去世的消息后,即发函给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所在的物业管理处,内容:我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意外去世,分公司目前暂时无法正常办公,为防止出现不良后果,我公司请求管理处对第一分公司办公场地进行加锁封门,所有要从办公场地带走任何物品均需与管理处联系并由我公司同意方可带离,联系人逄博峰。2015年3月19日,逄博峰代表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退租协议,确定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从2015年3月31日退租隆昌路XXX号XXX幢B401—408办公用房,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博海商务楼租赁合约解除。2015年3月19日,逄博峰还代表原告向XX敏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XX敏处理博海商务楼4楼B座内全部物品。4、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支付工资。2015年4月14日,仲裁委作出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26日工资差额31319.50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因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4日经工商登记注销,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领取生活费清单、工资清单、考勤表等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2份,并陈述,被告与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工作岗位是资料员,工资标准是240元/天,当时因没有工程故未上班,直至2014年4月16日下午开始正式上班,直至沈建民去世,被告主张的工资期间是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也领取过3000元,现同意按照裁决书中确定的每月已经领取生活费2500元计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考勤表等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系沈建民去世后,被告利用XX敏处理善后事宜而盗敲的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被告实际为沈建民设立的其他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委托书、注册信息、租赁合同、同意书、居间协议、协议书、合作协议书、顾问合同等,被告提交的领取生活费清单、工资清单、考勤表、劳动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由被告和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原告虽否认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领取生活费清单、工资清单、考勤表等表格中记载有除了被告以外其他劳动者的信息,而原告却在沈建民死亡后有代表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向表格中部分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即认可了工资表、考勤表上部分劳动者与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沈建民死亡后,原告与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经营场所的物业部门联系,并派员处理相关事宜,本院采信被告关于与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对于240元/天的工资标准有劳动合同可以证实,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而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情况,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被告在仲裁时及诉讼时的陈述予以认定。鉴于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沈建民死亡后,原告为极尚上海第一分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分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经工商登记注销,结合被告所述的工作情况,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16日下午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少青20**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5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