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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法山与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法山,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马法山。委托代理人李进宇,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兴。原告马法山与被告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法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生产塑料篷布,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给原告投交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8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1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王啸峰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人。2,工资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3,录音光盘2张及录音相应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青岛汇德塑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同时,股东由王啸峰、王玉兴变更为王爱华、王玉兴,法定代表人由王啸峰变更为王玉兴。2012年8月6日,原告马法山到被告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再查明,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申请人马法山诉被申请人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后申请人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法山主张于2012年8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资表及原告与被告处职工王啸峰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王啸峰认可原告马法山系其职工,“公司规定你不知道,你来干这些年”,“你不用担心这些事,你的伤公司给你养好它”,而王啸峰在2013年4月24日前系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现仍为公司职工,故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8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马法山与被告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汇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