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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与遂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遂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水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梁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劳晓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韩永红,局长。委托代理人秦群,系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梁水富,男,汉族,住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6212。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梁水富均系国大饲料公司员工,梁水富职务为饭堂炊事员,陈某职务为饭堂班长。2014年11月9日下午6时许,陈某指派梁水富用三轮摩托车装运饭堂垃圾到公司外面垃圾池倒和为饭堂购买一箱啤酒。梁水富在买啤酒回到G207线遂溪生物质电厂路口时,被赵观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右腓骨下段骨折并下胫腓关节脱位;4、右三角韧带断裂伤;5、右胫腓下韧带断裂伤;6、肋骨骨折;7、左眉弓挫裂伤。遂溪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观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水富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0日,梁水富向遂溪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遂溪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水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国大饲料公司在“炊事员岗位描述”中,炊事员的直接上级为饭堂班长,岗位职责是:1、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积极配合班长开展各项工作……;在“饭堂班长岗位描述”中,饭堂班长岗位职责是:1、负责炊事员日常工作管理,按“厨房食品安全”的管理规定正确操作……。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工伤行政认定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公司注册地位于遂溪,故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梁水富是国大饲料公司员工以及其是在上班时间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水富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关于梁水富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受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梁水富受饭堂班长陈某指派外出倒垃圾及买啤酒,故从公司到垃圾场及买啤酒的商铺所经路径是梁水富来往于三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应当认定为梁水富的工作场所。原告认为梁水富发生事故地点不在厂区及工作场所内,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二、关于梁水富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根据国大饲料公司在“炊事员岗位描述”、“饭堂班长岗位描述”中规定,炊事员的直接上级为饭堂班长,岗位职责是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积极配合班长开展各项工作等。饭堂班长岗位职责是负责炊事员日常工作管理等。梁水富作为炊事员,必须服从饭堂班长陈某的管理和积极配合陈某的工作。梁水富接受直接上级陈某的指派外出倒垃圾及买啤酒回饭堂用,是在执行领导安排的工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他在买啤酒回来的路上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因工作的原因受伤。原告主张陈某叫梁水富去买啤酒是其个人行为,买回的啤酒不是用于饭堂,梁水富买啤酒的行为与工作没有关系。但在2014年11月11日梁水富给公司的《报告》及2014年12月14日对陈某的调查笔录中,陈某都认定他叫梁水富买啤酒给饭堂使用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梁水富因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遂溪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梁水富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梁水富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梁水富倒垃圾后买酒的行为是为饭堂服务,认为梁水富受伤场所属于工作场所延伸,所受伤害工伤,认定过于牵强。梁水富提交的相关证据是采取胁迫方式取得,并非证人真实意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梁水富倒垃圾和买酒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梁水富离开合理工作场所出事,属于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地点属于工作场所,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不合适。二、错误判决会产生不良后果。由于饭堂班长的寻租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损法律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遂)人社工认字(2015)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遂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在饭堂班长的安排下,第三人在倒垃圾时,买酒给饭堂使用,是受上级指派,其受伤害是因工作导致。按照工伤认定司法解释,工作场所包含受领导安排外出经过的场所。综上,第三人受到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工伤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梁水富答辩认为,答辩人在上班时,受饭堂班长安排倒垃圾并买酒,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报告及调查笔录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上诉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行政认定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致伤?2、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场所受伤?1、关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第三人梁水富作为上诉人的炊事员,在工作中应当积极配合饭堂班长工作。事发当日,上诉人的饭堂班长指派梁水富用三轮摩托车装运饭堂垃圾到公司外面的垃圾池倾倒并要其购买一箱啤酒回饭堂。梁水富在执行指派的任务购买啤酒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这一事实,有梁水富本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认定梁水富是工作原因致伤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场所伤害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通说认为,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作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场所。本案发生时,梁水富是受到其直接领导指派外出为工作单位购物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发生事故致伤的地点,理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上诉人认为梁水富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而被上诉人认定梁水富致伤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纯京审判员  李 峰审判员  梁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