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1月至7月间,在本市船营区冯家屯、天津市火车站附近一旅店等地,以办理出国劳务为名,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500元、金某某人民币4500元、啜某某人民币8000元、高某某人民币8000元、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王某某1人民币2000元、晏某某人民币6000元、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杨某某人民币2500元、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谷某某人民币6000元、宋某某人民币6000元、宋某某1人民币6000元、宋某某2人民币6000元、杨某人民币8000元、丁某某人民币2000元、韩某某人民币6000元、张某某2人民币6000元、单某某人民币6000元、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初某某人民币2000元、臧某某人民币2000元、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丁某某1人民币2000元、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田某某人民币5000元、魏某人民币5000元、汪某某人民币2000元、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姬某某人民币6000元、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侯某某甲人民币2000元、苏某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2人民币5000元、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贺某某人民币6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1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共诈骗作案42起,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99,5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邢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私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收邢某某经手收的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退还部分赃款,请法院对石某某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1月至7月间,虚构能办理出国劳务事实,以收取报名费、抵押金、中介费、培训费、管理费等费用名义,取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500元、金某某人民币4500元、臧某某人民币2000元、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汪某某人民币2000元、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苏某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魏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田某某人民币5000元、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贺某某人民币6000元、刘某某2人民币5000元、晏某某人民币6000元、侯某某甲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1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宋某某1人民币6000元、韩某某人民币6000元、谷某某人民币6000元、宋某某2人民币6000元、宋某某人民币6000元、杨某某人民币2500元、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丁某某人民币2000元、初某某人民币2000元、丁某某1人民币2000元、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石某某收取上述钱款后并未为有关人员办理出国劳务,后逃匿、躲避。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共对35人行骗,共骗取人民币147,500元。2014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银座A栋天一缘旅店103房间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报案我被石某某骗了。我通过朋友孙某某认识石某某的,2014年3月他说是天津中冶十三局有项目,能给我办到迪拜出国劳务,收我4500元。第一次报名费是2000元,第二次是又交了2500元学习费用。石某某给了我收据。我们被骗的有80多人。2、被害人金某某陈述,我报案我被石某某骗了。我通过朋友孙某某认识石某某的,2014年3月他说是天津中冶十三局有项目,能给我办到迪拜出国劳务,收我4500元。第一次报名费是2000元,第二次是又交了2500元学习费用,石某某给了我收据。我们被骗的有80多人。3、被害人臧某某陈述,我报案我被骗了。我通过邢某某认识的石某某,2014年5月26日,石某某说能给我办到迪拜出国劳务,2014年5月26日上午我和邢某某,还有四个我不认识的人见到石某某,我交了2000元出国抵押金。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石某某骗了。2014年5月22日,他以给我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了我2000元。2014年5月22日邢某某约我们与石某某见面,邢某某说石某某帮我们到阿联酋出劳务的领导,邢某某自己是队长。石某某让我们交2000元报名费及劳务费6000元。我和汪某某各交给石某某2000元报名费,石某某给我们出的收条,并签了合同,前几天我听其他人说被骗了,我打电话问邢某某,邢某某让我们报案,我就来报案了。5、被害人汪某某陈述,我们被石某某骗了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中旬左右,邢某某说能办出国上阿联酋劳务,说石某某能给办出国手续,需交2000元报名费,称他自己已经报名了,六月中旬能走,我同意了,2014年5月22日邢某某领我和张某某见石某某,我们和石某某签合同后,我和张某某每人各交给石某某2000元报名费,石某某给我和张某某打了一张四千元的收条。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们被石某某骗了人民币8万元。2014年2月份晏某某电话问我出国劳务是否去,我儿子婚礼那天,我和参加婚礼的工人聊起出国劳务的事,他们都说去,让我帮着办一下。2014年3月份,我电话问晏某某出国怎么办,晏某某让我找曹某某,曹某某告诉我用15个人,出国到迪拜,技工每月人民币12000元,详细情况等他与石某某见面后再说。4月中旬的一天,我带14个人到吉林市船营区柴草市8路车终点站桩附近一个饭店二楼与石某某见面,石某某给我们一个合同和一个表让我们填,填完表后每人交人民币2000元,我收钱后将人民币30000元交给石某某,石某某出了收条。后来,我又领王某某、侯某与石某某见面,他俩每人交给石某某人民币2000元,石某某打的收条。2014年5月17日石某某给我们开会说让我们到天津学习,每个人再交人民币6000元,6月12日石某某让我们15个人坐6月20日17时16分从吉林市到天津的火车,21日上午我们15人到天津,与我们一起去的还有一个姓邢的,到天津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旅店见到石某某,6月22日石某某要收剩下的每人6000元,我感到不把握,我和曹某某与石某某商量少交,后来石某某同意每人交4000元,我把我们15个人的钱收上来,我和曹某某一起交给石某某11个人的44000元,石某某给我打的收条。26日早晨我们发现石某某给我们介绍的工长、现场管理员、总管理员等4个人都不见了,我们报案了。石某某共骗了我78000元。第一次、2014年3月初我将苏某、李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魏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孙某某、贺某某、刘某某2、晏某某及我本人共计15人,每人2000元的报名费,共计30000元交给石某某。第二次又将我们15人中11人的出国费,每人4000元,共计44000元交给石某某,另4个人的出国费16000元,我们15个人平分了。第三次,2014年6月17日我交给石某某4000元侯某某甲、王某某的报名费。另陈述,2014年6月17日我交给石某某人民币4000元,这钱是侯某某甲、王某某的报名费。7、被害人苏某陈述,我被石某某骗了5000元,我通过刘某某认识的石某某,我们15人与石某某见面签的合同,我们每人交2000元报名费,刘某某共收了30000元交给石某某了,到天津后石某某让每人再交6000元,我们感觉不把握每人只交了4000元,刘某某留了个心眼,只交了44000元,后来把剩的钱每人给我们返了1000元。我们15人共被骗了74000元。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被骗了5000元,证实被骗过程同苏某。9、被害人何某某陈述,我被骗了5000元,证实被骗过程同苏某。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被骗了5000元,证实被骗过程同苏某。11、被害人魏某陈述,我被石某某骗5000元钱,证实被骗过程同苏某。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被骗了5000元,证实被骗过程同苏某。1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我被骗了5000元,证实被骗过程同苏某。1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被骗了5000元,证实被骗过程同苏某。15、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我被骗了5000元,证实被骗过程同苏某。16、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我被石某某骗了5000元钱,证实被骗过程同苏某。1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被石某某骗了5000元钱,证实被骗过程同苏某。18、被害人贺某某陈述,我被石某某骗了6000元,我通过刘某某认识的石某某,我们15人与石某某见面签的合同,我们每人交2000元报名费,刘某某共收了30000元交给石某某了,到天津后石某某让每人再交6000元,我们感觉不把握每人只交了4000元,刘某某留了个心眼,只交了44000元。我们15人共被骗了74000元。19、被害人刘某某2陈述,我被骗了5000元,证实被骗过程同苏某。20、被害人晏某某陈述,杨成才联系我说去迪拜干劳务,领我见的石某某,石某某让我交报名费2000元,培训费6000元,我交了2000元报名费和4000元培训费,钱直接交给石某某了,后来发现被骗了。21、被害人侯某某甲陈述,我们被石某某骗了人民币2000元。刘某某找我说能办出国劳务,他代替石某某收了2000元报名费。2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们被石某某骗了人民币2000元。刘某某找我说能办出国劳务,他代替石某某收了2000元报名费。23、被害人王某某1陈述,我被石某某骗了2000元,石某某说能给我办出国劳务,曹某某代石某某收的钱。此外,我媳妇和另外两个女的每人也被骗了2000元。2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被石某某骗了6000元,石某某说能给我办出国劳务,曹某某代石某某收的钱。25、被害人宋某某1陈述,我被石某某骗了6000元,我通过曹某某认识的石某某,我把2000元报名费及4000元培训费都交给曹某某了。26、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石某某骗了6000元,我通过曹某某认识的石某某,我把2000元报名费及4000元培训费都交给曹某某了。27、被害人谷某某陈述,我被石某某骗了6000元,我通过曹某某认识的石某某,我把2000元报名费及4500元培训费都交给曹某某了,后来曹某某退给我500元。28、被害人宋某某2陈述,我被石某某骗了6000元,我通过曹某某认识的石某某,我把2000元押金及4000元培训费都交给曹某某了。29、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我被石某某骗了6000元,我通过曹某某认识的石某某,我把2000元报名费及4000元培训费都交给曹某某了。30、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报案我被石某某骗了。他以给我办出国劳务骗了我的钱,现在找不到他的人了,共骗了4500元。第一次报名费是2000元,第二次是又交了2500元学习费用。后来返给我2000元。我们在天津一分钱都没有了,石某某把1万元汇到了陈某某的卡里了,我、孙某某、李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每人返了2000元。3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石某某骗了人民币2000元。我听陈某说石某某能办出国劳务,2014年3月的一天,我、我姐夫杨某某,以及五里河五、六个都想出国的男子在陈某家,石某某说:“这公司比较准,到迪拜国去建筑一个石油厂的厂房,力工是每月人民币10000元,技工是每月人民币12000元,管吃管住,报名费人民币2000元”,我交给石某某2000元,石某某给我写了收条。杨某某和那五、六个人每人也交给石某某每人2000元。2014年5月的一天,陈某说石某某让每人交2000元海关钱,我和杨某某每人又交给石某某2000元。2014年6月20日石某某领我们88人从吉林市到天津,住在天津火车站附近一个旅店等石某某联系出国的事,2014年6月25日我们发现被骗了,回家没钱,我给石某某打电话要钱,石某某往我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日6221881100058393172)汇了10000元,并让我们先回家等信,我、杨某某、一个姓金的、一个孙的、一个不知姓啥的共五人,每人分了人民币2000元。3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石某某骗了2000元。我通过孙某某得知石某某能办理出国劳务业务,2014年3、4月份我和孙某某、李某某、王勋见到石某某,我把2000元和护照一起交给石某某。石某某给我出具收条。33、被害人初某某陈述,我报案,我被石某某骗了2000元。我和石某某认识十多年了,2014年1月份,石某某说他能联系中冶天工去阿联酋迪拜出国劳务的事,他问我去不去,同时让我帮他找工人,我说去,他让我交2000元。2014年4月份,我帮他找的商某某、程某某。2014年6月20日,我、商某某、程某某从长春坐火车到天津,我们到天津后,看见老曹和邢某某领了三、四十人,石某某让我们每人交4000元劳务费,老曹和邢某某各自收自己带来人的钱,石某某说是中冶集团出国劳务,但我始终没看见中冶公司的人,所以我、商某某、程某某没交钱。这次劳务输出,石某某一共联系了88个人。我被骗了2000元,商某某也被骗2000元,石某某没有收程某某的钱。后来石某某把商某某交的2000元给我了。34、被害人丁某某1陈述,2013年末,石某某打电话说能办到阿联酋劳务,需交2000元报名费和5500元往返飞机票钱,2014年2月22日我把2000元交给石某某,他给我开了一张收据。2014年6月15日我给石某某打电话,石某某让我去天津,我们大概80人左右,6月21日上午到的天津,26日晚上我们感觉被骗就报案了。3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我被石某某骗了2000元,我通过陈银认识的石某某,我把我的2000元交给石某某了。36、证人啜某某证言证实,石某某以给我办出国劳务骗了我8000元,其中报名费2000元、培训费500元,中介费每人5500元。钱我交给邢某某了。3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石某某以给我办出国劳务骗了我8000元,其中报名费2000元、培训费500元,中介费每人5500元。钱我交给邢某某了。3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被石某某骗了8000元,我通过迟忠波认识邢某某,通过邢某某认识的石某某,我把我的8000元交给迟海波,他统一把2500元报名费及5500元培训费都交给邢某某了。后来邢某某返回2000元。39、证人张某某2证言证实,我被石某某骗了6000元,我通过我外甥姑爷姬某某认识邢某某,通过邢某某认识的石某某,邢某某说石某某能给我们办出国劳务,我们10多个人和邢某某一起到吉林市船营区冯家屯附近的一个饭店见的石某某,石某某给我们提供的合同和报名表,介绍的出国情况,我们听后都回家等信,过了几天邢某某打电话让我们每人交2000元报名费,我和姬某某把钱交给邢某某,邢某某给出的收据。2014年5月,邢某某打电话让我们每人交500元培训费,我让邢某某到我大舅哥梁军那取了2000元,这2000元是我、单某某、姬某某、张某某的培训费。2014年6月15日邢某某让我们交5500元出国费。后来邢某某说被石某某骗了,他手里还有60000元,给我们每人返回2000元。石某某收了我们的钱没给我们办出国,我们知道被骗了。40、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我被石某某骗了6000元,我听说姬某某找邢某某办出国劳务,我也想去,姬某某领我到邢某某那交了2000元报名费,邢某某让我签了一份中冶天工出国劳务合同,邢某某给我出了一个收条。2014年5月我委托姬某某交了500元培训费。2014年5月在二二二医院邢某某领我们见的石某某,石某某给我们讲的注意事项及要求。2014年6月20日邢某某打电话让交出国费每人5500元,我和姬某某在吉林市温州商城附近每人交给邢某某5500元,邢某某给出的收条。后来邢某某给我返回2000元。石某某说给我们办出国劳务,我们交钱了,石某某领我们到天津准备走,石某某拿钱跑了,我们知道被骗了。4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被石某某骗了6000元,其余证实内容同张某某2一致。42、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我被石某某骗了6000元,我通过邢某某认识的石某某,我和张某某2将每人2000元的报名费交给邢某某,邢某某给我们打的收条,后来邢某某又让我们交了500员培训费和5500元出国费,我们把钱交给邢某某了。后来邢某某说大家被骗了,他把他手里的60000元给我们每个人返回2000元。43、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我报案,我被石某某骗了。2010年我在外蒙打工认识石某某。2013年年末,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冯忠伟联系的出国去迪拜劳务的活”。我和冯忠伟、石某某、初某某、陈某见面后,冯忠伟介绍去迪拜劳务输出的活是天津中冶天工境外劳务输出公司组织的。石某某到天津了解情况后,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75个人出国劳务。石某某提供了中冶天工劳务输出合同样本、报名单,石某某自己还拟了一份合同,合同增加工人工资待遇一项,力工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木工和瓦工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出国人员要提供本人的护照、健康证、每人2000元报名费、培训费500元、中介费5500元,回国之后,每个人返2000元。我联系了29人,其中10来个人是王某帮着我联系的。初某某联系2个人,刘某某联系15个人,孙某某联系2个人,李某联系5个人,陈某联系6个人,曹某某联系20多个人,一共88个人。我共被骗了135000元。第一次、2014年4月21日上午10点多,我在冯家屯王记酱骨肉给石某某15000元,当时李某、孙某某看见我把钱交给石某某了。第二次是2014年6月23日晚上9点多,在天津市新兆路惠森花园附近的999快捷酒店的201房间内给的石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交款时就我俩在场。我联系的29个人,我每人收取报名费2000元、培训费500元,有27人交中介费每人5500元,我和一个叫王小欢的人没交中介费。我除了两次给石某某135000元,剩余钱我交了88人在天津5天住宿费22000元,从天津回来时36人的火车票5400元,以及在天津吃饭钱,这其中还有我自己的钱。2014年6月初的时候,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办事没钱了,一次给他拿2000元,一次给他拿1000元,都是在我收上来的钱拿的。2014年6月26日我返给29人每人2000元。4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11时许至2014年6月23日17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一社陈某家里、冯家屯八路公共汽车终点站边上的一个饭店二楼大厅里、天津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旅店二楼201房间内,我被石某某骗走人民币162000元。这些钱是我和其他28人,石某某以帮我们办去迪拜劳务骗的,他以报名费每人收2000元,以抵押金名义每人收6000元,我想去并陆续联系了28人。2014年1月16日中午11点左右,我带王某某1和王某某到陈某家与石某某签了劳务合同,我还把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张某某2签了字的劳务合同交给石某某,石某某签字后,我交给石某某8个人报名费16000元。2014年2月8日11点钟左右,我又领刘某某3、刘玉宝、鞠某、赵某某四个人到了冯家屯八路车终点站边上一个饭店的二楼大厅内同石某某签的劳务合同,我交给石某某8000元报名费。2014年3月8日中午11点钟左右,我领刘某某等15人来到上次冯家屯八路终点站边上的饭店二楼大厅内,刘某某2等15人分别和石某某签的劳务合同,他们分别交的每人2000元报名费,共计30000元。2014年4月10日11点钟左右,我领宋某某1、韩某某、牟国印、古安明、宋某某25个人到了冯家屯八路终点站边上的饭店二楼大厅内,他们分别和石某某签的劳务合同,其中宋某某1代宋某某签了劳务合同,又交给他12000元报名费。2014年4月份一天中午,我领姜某某、姜某某、夏某某来到上次冯家屯八路终点站边上的饭店二楼大厅内,他们三人分别和石某某签了劳务合同,我又交给石某某每人2000元报名费,共计6000元。2014年5月21日11点钟左右,我领张某某3、靳某某、马某某、李某某3、庄某某来到了冯家屯八路终点站边上的饭店二楼大厅内,他们分别和石某某签了劳务合同,我交给石某某共计10000元报名费。2014年6月16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领曹某某来到了冯家屯八路终点站对面的一个小吃部,曹某某给石某某2000元报名费。6月20日我领22人坐火车去天津,21日上午10点多钟到天津火车站,石某某接站并安排我们在车站附近一家旅店住下。我问他何时培训,他说,25日培训,培训三天,28日机票去迪拜。当时要收取每人6000元押金,我没同意,当时我说先给你每人4000元,等培训我再把剩下给他。22日我把收14人的56000元交给石某某,刘某某3、邢某某、李某等人在场。23日早7点多钟,我把又收5人的20000元交给石某某,石某某给我出了一张76000元收条。之后,石某某就不见了,给他打电话,他说事出差头了,让我们等。我们发现被骗了,就打110报警,警察来了让我们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让我们回吉林报案。2014年6月27日给我汇了4000元,当时我说我这23个人没有回去的路费,每人150块钱车费,石某某把4000元钱汇到我弟弟曹某某新办的邮政的卡里面了。这4000元在我弟弟曹某某卡里没动。石某某三次共借给我18000元。这些钱给王某某1及其媳妇办理出国交费每人2000元,给庄国富办理出国交费6000元,剩下8000元我自己花了。我帮石某某联系30人。4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被石某某骗了,我和石某某有点亲属关系,2014年3、4月份我媳妇遇见石某某,我媳妇听到他打电话和别人说办出国劳务的事情,我媳妇告诉我后,我主动找的石某某想办出国劳务,大概1个月左右石某某让我交2000元报名费。我自己去迪拜没意思想找个伴,我给曹某某打个电话,把石某某办理去迪拜劳务的事情说了,曹某某也同意去,曹某某联系的石某某,我又联系的杨晖、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他们听我说石某某能办理出国劳务的事情,也都找石某某办劳务。后来杨晖交了2000元,孙某某交了4500元,杨某某交了4500元,陈某某交了4500元,吴某某交了2000元。2014年6月23日,我们一共80人左右一起坐吉林到宁波的火车去的天津。邢某某也是给石某某介绍出国劳务的人,他带30多人,李某就是要出国劳务的,他好像带2、3个人。陈某某跟我说的:“石某某给汇了10000元钱。”46、2014年9月28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邢某某不在吉林,关于邢某某的侦查工作无法开展。47、收条证实,石某某收到曹某某19人管理费人民币76000元;2014年2月8日收到曹某某4人报名费8000元;2014年3月8日收到曹某某15人报名费30000元;2014年4月10日收到曹某某6人报名费12000元;2014年1月16日收到曹某某8人报名费16000元;收到曹某某3人报名费6000元;2014年5月21日收到曹某某5人报名费10000元;收到晏某某报名费2000元;2014年5月20日收到杨晖报名费2000元;2014年1月8日收到陈某报名费2000元;2014年5月21日收到刘某某报名费2000元;收到王某某报名费2000元;收到刘某某11人管理费44000元。2014年2月26日石某某收到初某某报名费2000元;2014年5月26日石某某收到臧某某报名费2000元;2014年2月22日石某某收到丁某某1报名费2000元;2014年5月22日石某某收到张某某、汪某某报名费4000元;2014年5月18日石某某收到吴某某报名费2000元。石某某收到王某某报名费2000元。2014年2月26日邢某某收到张某某2、姬某某报名费4000元;2014年6月15日邢某某收到张某某2、姬某某出国费用每人各5500元;2014年3月14日邢某某收到单某某、张某某报名费4000元。2014年6月15日邢某某收到姬某某、单某某出国费用每人5500元。48、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9日、7月22日邢某某、单某某、张某某、臧某某、张某某、丁某某1、孙某某、田某某、魏某、王某某、汪某某、初某某、吴某某、姬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富贵、侯某某甲、苏某、刘某某2、何某某、何文才、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报案。2014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银座A栋天一缘旅店103房间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49、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石某某上网通缉,2014年7月1日2时左右,长春市公安局西广场派出所接到宽城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派警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银座A栋一缘旅店103号房间将石某某被抓获。50、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5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3年11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对以前工友邢某某、孙某某、初某某、李某、陈某说我能联系出国劳务,去迪拜需要75人,每人报名费2000元。邢某某、孙某某、初某某、李某、陈某相信我,他们开始帮我找工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末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李某、孙某某到我租的地方交报名费,曹某某交了30多人报名费6万多元,陈某交了10多个人的报名费2万多元,我都出具收据了。我用我和邢某某一起研究设计的合同和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李某、孙某某签的劳务协议。我在吉林市越山路的一个广场,对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李某、孙某某、邢某某他们撒谎说2014年5月12日到6月20日之间出国劳务的事准走,他们相信都走了。后来我收的报名费花没了,我还想骗他们钱花,2014年6月18日我乘坐K78火车到的天津,他们乘坐6月20日的火车到的天津,在天津火车站一个九九宾馆住宿,我事先交了500元订了80张床,6月21日早上我接的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李某、孙某某等人共计88人,6月22日我对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李某、孙某某等几个领头的说每人收5500元管理费,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李某、孙某某等人和我研究先交4000元,我同意了,刘某某交了11个人的44000元,曹某某交了19个人的76000元,6月25日我骗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李某、孙某某、邢某某他们说,要去中冶天工公司交抵押金确定什么时候走,他们就让我走了,我趁机乘火车到的长春再回的吉林,我把12万拿走了。在路上我给李某、孙某某等人打电话告诉他们劳务的事走不成了,孙某某、李某领的人就跑回来了到的长春给我打电话,我乘车从吉林到的长春,见到李某和孙某某,我返给孙某某26000元,李某12000元,他们就走了。我给陈某的侄子陈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劳务这事走不成了,钱我一定返给你们,我先给你们汇10000元你们先回来,然后我把10000元打到陈某某邮局的卡里,我给曹某某兄弟曹某某卡里打了4000元回来路上花,然后我就拿着剩下的钱从长春到的松原躲了。出国劳务去迪拜这事没有,我骗他们的。我总共骗了人民币20多万元。我返给他们52000元,剩下的都让我自己挥霍了,打彩票,给父亲看病。我给曹某某23000元,他介绍一个人给500元好处费,曹某某给我打了两个欠条,一个18000元的,一个5000元的。其中5000元的欠条在邢某某手里,我给陈某4000元好处费。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私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石某某关于自己没收邢某某经手收的钱的辩解,经查,邢某某收取啜某某、高某某、杨某、张某某2、单某某、张某某、姬某某等七人人民币48000元后,邢某某给该七人出具了收据,邢某某自称交给石某某,并无石某某承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诈骗该七人人民币4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请法院对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某存在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前退还部分所收钱款事实,公诉机关没有认定为诈骗数额以及进行指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石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7,5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500元、金某某人民币4500元、臧某某人民币2000元、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汪某某人民币2000元、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苏某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魏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田某某人民币5000元、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贺某某人民币6000元、刘某某2人民币5000元、晏某某人民币6000元、侯某某甲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1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宋某某1人民币6000元、韩某某人民币6000元、谷某某人民币6000元、宋某某2人民币6000元、宋某某人民币6000元、杨某某人民币2500元、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丁某某人民币2000元、初某某人民币2000元、丁某某1人民币2000元、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