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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莫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乙(曾用名莫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在忻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德营、被告人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乙驾驶电动车携带两小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俗称“神仙水”,分别净重12.94克、7.58克),经过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北一里103号“吉真美发屋”门前,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查获的两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莫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乙驾驶电动车携带两小瓶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液体(俗称“神仙水”,分别净重12.94克、7.58克),在其经过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北一里103号“吉真美发屋”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莫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