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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3088、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绍兴三川机械有限公司、周昭现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088、3097号原告(被告)绍兴三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蒲明伟。被告(原告)周昭现。原告(被告)绍兴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与被告(原告)周昭现因不服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绍越劳仲案字(2015)第0088号裁决,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和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均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蒲明伟、被告(原告)周昭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三川公司诉(辩)称:被告周昭现先后在原告三川公司处工作二次,第一次于2013年9月10日辞职,并结算清了在三川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待遇,同时还向三川公司出具了与三川公司无涉的承诺书。后于2014年2月28日第二次到三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周昭现第二次进入三川公司后,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供社保参保所需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并说自愿放弃参加社保。期间,三川公司均按相关规定按月支付职工工资,从无拖欠。今年3月,周昭现突然向三川公司提出,说其小孩子要来绍兴上学,要求三川公司办理社保补缴,以便为其小孩办理入学手续。三川公司考虑到职工的实际问题即同意为其补缴(类似情况三川公司已发生过),并派员到相关机构为周昭现办理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共14个月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且补缴费用由三川公司全额支付(三川公司对职工实际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均由公司全额承担,采用在工资中先补后扣,目的是既要职工能安心在企业工作,又对职工参保有优惠政策)。社保补缴后,三川公司还为周昭现办理了社保续保手续,至2015年7月,三川公司还为其在正常缴费。补缴手续办完后,周昭现向三川公司借用补缴的缴费发票,说孩子上学报名时学校要查看,三川公司经咨询学校后,将该发票交给周昭现,周昭现承诺等办理好孩子的入学手续后归还缴费发票。2015年5月下旬,被告周昭现突然提出要求辞职,三川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至10月就到期,告知是否工作至合同到期。没想6月中旬三川公司收到了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在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被告周昭现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二份,一份为人工书写的“便条”,一份是原告三川公司在地税部门缴费的发票。对“便条”之证据,周昭现强调是三川公司法人罗国海亲笔写给其的,以证明三川公司扣其工资的事实。但事实上,三川公司法人罗国海从未给周昭现写过任何便条,被告提交的便条系假,三川公司要求区仲裁委对该便条进行鉴定,但仲裁委告知其无鉴定能力。对缴费发票,是周昭现在三川公司缴费后,以欺骗形式获取。而区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虽咨询了区教育部门,区教育部门也已说明了在7月入学报名时,如在社保网上能查到已缴费就不需查验缴费发票,但如查询不到缴费记录,是需要查验缴费发票的。但区仲裁委就凭缴费发票在周昭现手上就直接认定缴费系被告缴纳。另三川公司向区仲裁委提交了由周昭现按约领取工资时的亲笔签名工资表,区仲裁委仲裁员在质证时,在周昭现两次说出对该工资表无异议的情况下,多次对被告引导是否有异议(可调取仲裁委庭审视频记录为证),并最终否定周昭现已领取工资之事实。综上,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三川公司对被告周昭现参加社会保险之问题上有不规范之处,但三川公司在多次要求周昭现提供参保的相关资料未果及周昭现自愿放弃参保的情况下,三川公司未给周昭现办理参保手续,可三川公司还是在发放职工工资时,给予周昭现社保补贴,以尽原告之责任。当3月周昭现向三川公司提出因孩子上学需要补缴时,三川公司并无拒绝,而是即派员到相关部门为周昭现办理了补缴手续,补缴费也全额由三川公司支付。而区仲裁委在审理中,不顾事实,草率裁决,显失依法公正公平之原则。周昭现实际未给孩子办理入学,其实质就是想利用原告对职工关爱之心,在离开三川公司处时有预谋地在三川公司处再拿点钱。周昭现2015年4月份工资,其已经在工资单上签名并领取,三川公司并没有克扣其工资。周昭现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职工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周昭现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2015年3月到7月,周昭现社会保险已转入正常的五险合一缴费,故不存在其提出要求三川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3月至7月的医疗、工伤、生育、失业四项保险。现原告三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昭现支付由原告三川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被告周昭现个人应承担部分计人民币5786.04元(其中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补缴社保的个人部分4154.08元、2014年1月、2月被告周昭现尚未进入三川公司的单位部分1038.52元、2015年3、4月社保个人部分593.44元),并归还社保补缴发票;被告周昭现与原告三川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昭现承担。被告(原告)周昭现辩(诉)称:2014年1月,原告周昭现继2013年9月10日辞职之后,应被告三川公司之邀第二次进三川公司工作,任铣床工一职,月工资4000元(如加班其加班费三小时按40元计算),但至2015年7月,被告三川公司未与原告周昭现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亦未为周昭现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因原告周昭现之子需在绍兴上学,经原告周昭现再三要求,被告三川公司也仅为原告周昭现办理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共14个月社会保险之中的一项基本养老保险,且其费用全部从周昭现4至6月份的工资中倒扣(因当月工资于下月10日至12日发放,实际应为3至5月工资)。另经查,即使是在2015年3月份至周昭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7月份,三川公司亦没有依法为周昭现办理并交纳其他基本医疗、失业等四项社会保险。综上,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此,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劳动者一定的金钱作为经济补偿金。三川公司强加在周昭现工资条之中所谓“社保”费,仅仅为200元,连周昭现每个月为自己应承担的8%部分296.76元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都不够。2015年3月10日应周昭现要求,三川公司虽补办并补缴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共计14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但其是在事后,采用倒扣的办法,从周昭现2015年3、4、5三个月的工资中扣除了11423.72元。其中7269.64元就是三川公司应承担的14%部分,故为向三川公司讨回7269.64元这部分费用,周昭现才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三川公司在其诉状中未提及此7269.64元,就是变相承认了这部分养老保险费用,其应缴而未缴。三川公司在其诉状中认为其所称的5786.04元,由三个部分组成,即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补缴社保的个人部分4154.08元;2014年1、2月周昭现尚未进入三川公司的单位部分1038.52元;2015年3、4月社保个人部分593.44元。对此周昭现认为4054.08元,三川公司已从周昭现工资中倒扣的形式予以了扣除;1038.52元是继周昭现伤愈复工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合同期间,三川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因合同履行期至2015年7月,因此1038.52元也属于三川公司应当为周昭现缴纳的部分。关于“便条”问题,仲裁委庭审笔录第5至6页之间的笔录记载,周昭现要求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抄书一遍,以作为其鉴材,遭到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拒绝,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缴费发票”问题,根据仲裁委庭审笔录第6页记载,可以证实三川公司诉状所称不实。根据常识,在事前没有一方申请的情况下,在庭审中实不可能就此问题向区教育部门进行咨询的。关于工资表问题也可参见仲裁委庭审笔录中的质证意见。周昭现2015年4月份工资没有领,也没有签名。现原告周昭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川公司向原告周昭现支付因为其工作三年(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127元(3709元乘3个月);被告三川公司继续为原告办理并缴纳2015年3月至7月除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四项社会保险(需原告周昭现个人承担的费用除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三川公司承担。原告(被告)三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单6张,拟证明三川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给周昭现,并没有克扣其工资。经质证,周昭现认为三川公司最多时有七、八十个工人,少的时候有五、六十个工人,上述三川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却只有二十几个工人,这与周昭现拿出来的工资单不相同,周昭现提供的工资单上面只有周昭现一个人的签名,2015年4月工资单是由2月份改过来的。本院认为周昭现虽一开始否认2015年4月工资单上的本人签字,但最后确认该工资单上的四月份是由二月份改过来的,对其本人签字表示无需鉴定,故对2015年3、4月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5月工资单中记载的工资构成与证据14中三川公司陈述的工资构成不一致,故不予认定。2、离职报告1份,拟证明周昭现曾经于2013年9月离开三川公司,后又于2014年2月份到三川公司工作;2013年9月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现在是周昭现第二次到三川公司工作期间产生的纠纷。经质证,周昭现认为离职报告是三川公司自行打印的,名字看起来是周昭现签的,但当时应当是领工资签名,周昭现根本没有看清内容,所以签了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机床配件发票1张、收条1份,拟证明因周昭现原因导致三川公司机器损坏,相关损失需在工资中扣除。经质证,周昭现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机器损坏了要由工人赔偿,如有规定,愿意承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周昭现认为其于2011年签过一份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就是那份劳动合同改的,三川公司将2011年改成了2014年,一份合同使用两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绍越劳仲案字(2015)第0088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经质证,周昭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原告)周昭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周昭现2012年之前在三川公司工作,但没有办暂住证,2012年之后办了暂住证。经质证,三川公司认为对流动人口登记表不清楚,对公司注册情况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7、医疗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上班途中受伤骨折的事实。经质证,三川公司认为其对周昭现受伤的情况并不知情,即使有这一事实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8、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审批单1份,拟证明三川公司为周昭现补缴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经质证,三川公司对该审批表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审批表等证据都是周昭现以小孩要读书从财务那里骗走的,财务一直在催促其交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银行账户明细表1组、手写工资纸条1份,拟证明周昭现每月实发工资情况(目前工资发放到2015年7月份)及三川公司老板娘书写实际在工资中扣减周昭现养老保险情况。经质证,三川公司对银行明细没有异议,但认为周昭现在仲裁时反复强调是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手写纸条,在法院又说是老板娘写的,三川公司对不知道这张纸是从哪里来的,对此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律师费发票1张,拟证明周昭现仲裁时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500元。经质证,三川公司对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税收缴款书1份,拟证明养老保险企业缴纳部分也是由周昭现个人支付的。经质证,三川公司认为税收缴款书就是从公司财务拿走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工资单复印件2份、工资条1张,拟证明实际补助与工资单补助不一致,工资单是伪造的。经质证,三川公司认为工资单可与财务留存工资单核对,工资条不清楚是从哪里拿来的。本院认为工资单系证据1的部分复印件,与证据1认定一致;工资条未能明确具体时间、单位等情况,不予认定。13、社保缴纳网上查询打印件1份,拟证明社保缴纳情况。经质证,三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4、仲裁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仲裁庭审情况。经质证,三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5、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周昭现第一次离职是因骨折无法上班才离职的。经质证,三川公司认为据说当时周昭现下班回去途中不知道什么原因被狗咬,这件事一直到司法所来调查才知道,而且经司法所调解,公司已经出于人道主义进行了补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6、参保情况申请表1份,拟证明社保缴纳情况。经质证,三川公司对缴纳情况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7、照片打印件3份,拟证明2015年6月29日8点左右三川公司老板报警,不让周昭现上班,三川公司确认的休息时间内如果周昭现继续上班,按缺勤处理,不上班按旷工处理。经质证,三川公司认为当时三川公司工作比较少,就安排公司工作人员轮流休息,而当时打印这张纸的财务小姑娘在后面空白处盖了公司公章,下班后不见了,经监控查询发现是周昭现拿走了,三川公司就要求其交出来,周昭现却不同意,为此报警;同时周昭现一边申请解除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边还到三川公司来上班,三川公司已经提出异议,而且当时公司并不是针对其一个休息,公司安排了周昭现休息时间,但周昭现仍然来上班,不过三川公司并没有就其旷工扣过其工资。本院对该打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周昭现曾在三川公司工作,后于2013年9月10日辞职。2014年1月,周昭现再次进入三川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19日。双方曾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5年3月20日,三川公司为周昭现申请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合计补缴金额为11423.72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为7269.64元,个人缴费部分为4154.08元,并于2015年3月20日补缴成功。周昭现于2015年6月17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5)第0088号仲裁裁决:一、三川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周昭现从工资中扣除的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7269.64元。二、三川公司与周昭现的劳动关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或被申请人作出解除之日解除,并在解除之日为周昭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周昭现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周昭现的其他申请请求。现三川公司和周昭现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三川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周昭现缴纳社会保险费,周昭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三川公司亦有解除意愿,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周昭现要求三川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好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川公司有否在周昭现的工资中扣除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11423.7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养老保险费税收缴款书为周昭现所持有,三川公司虽认为系周昭现从财务处骗取,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同时周昭现已取得经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盖章的《绍兴市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核实参保情况申请表》,足以证明周昭现在绍兴市区社保缴纳满一年,符合其子女入学条件,养老保险费税收缴款书上并未载明缴纳保险时间,故三川公司认为学校若无法查询缴费记录需查验缴费发票,周昭现骗取税收缴款书的解释尚不合理。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仲裁时陈述“2015年6月份发的5月份的应发工资是4925元减掉社保215.17元,应该发工资4709.83元,扣除机器损坏配件费用909.83元、维修费700元,合计1609.83元,余下的3100元打入卡中”,该陈述与其提交的2015年5月工资单上的工资构成不一致;周昭现提交的手写工资单上的工资金额与三川公司提交的2015年3、4月工资单、2015年5月仲裁陈述应发工资一致,该三个月工资总额扣除补缴养老保险金11423.72元及2015年5月养老保险后余额为3096.28元,与2015年6月10日实发工资3100元高度一致。综合上述分析,结合2015年3月系三川公司为周昭现补缴养老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三川公司在周昭现的工资中扣除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11423.72元存在高度盖然性,故对周昭现要求三川公司返还该期间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社保7269.6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川公司虽于2015年3月已为周昭现补缴了2014年1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15年3月起为周昭现缴纳了五险,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三川公司未为周昭现缴纳除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事实清楚,三川公司虽认为周昭现自愿放弃参加社保,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周昭现要求三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周昭现曾于2013年9月10日辞职,故其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的工作时间不应计算在内。2014年,周昭现再次到三川公司工作,三川公司虽认为周昭现于2014年2月28日再次到三川公司工作,但三川公司为周昭现补缴的社保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结合三川公司在劳动仲裁时辩称周昭现于2014年年初到三川公司工作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周昭现于2014年1月再次到三川公司工作,故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2个月。关于周昭现月工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计算,周昭现月工资高于其主张的每月3709元,故本院对周昭现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3709元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经济补偿金计算为7418元。三川公司要求周昭现返还社会保险费中周昭现个人应承担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的4154.08元和1038.52元依据不足;2015年3、4月工资中因未扣除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调整为430.34元。综上,三川公司应支付给周昭现从工资中扣除的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费用7269.64元、经济补偿金7418元,合计14687.64元;扣除周昭现2015年3、4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430.34元,三川公司尚应支付给周昭现14257.3元。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周昭现要求三川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绍兴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周昭现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被告)绍兴三川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原告)周昭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原告(被告)绍兴三川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周昭现人民币14257.3元;三、驳回原告绍兴三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昭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双方已各预交5元),由原告(被告)绍兴三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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