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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连红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色峪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红,济南市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张连红,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历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浩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颖,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兆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吉刚,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盼,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连红与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历城色峪村委)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红的委托代理人褚浩言、吕颖,被告历城色峪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刚、杨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红诉称,原告与李洪烈于2005年9月26日结婚,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色峪村村民,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待遇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一直扣留,原告多方询问均无结果。被告所欠原告的待遇包括2013年8月22日发给村民的存折,每人每月65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共18个月,合计117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卖地发放青苗补偿款每人6500元,无地人口补偿款每人3000元,2015年2月13日发给村民的补偿款每人1000元。综上,被告应补发给原告22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生活费及补偿款共计2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历城色峪村委辩称,1、本案依法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发放属于村民待遇范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决定的。原告诉求款项,被告已依法召开村民会议并经表决不予发放。2、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原告是2005年10月25日因与李洪烈结婚而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仅是将户口迁入被告村里,其在村里没有房屋,没有承包土地,且户口迁入后跟随李洪烈在外打工并购置房产,不属于常住人口,属于空挂户。原告未在被告村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与被告村没有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发生的纠纷,在双方未签订相关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该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连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