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安德、黄蔡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德,黄蔡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安民,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蔡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安德、黄蔡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即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安德、黄蔡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青岛闽鸿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闽鸿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9日,被告人王安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岛通广和钢铁有限公司(下称通广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黄爱容,被告人黄蔡星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2011年10月,闽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德为从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下称中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融资,伙同通广和公司实际经营人黄蔡星,利用其经营的闽鸿公司、通广和公司分别与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上海公司)签订虚假的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销售合同,从中铁上海公司借款人民币10746280.8元,为掩盖借款的真相,于2011年12月向中铁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张,税款1561425.81元,价税合计10746280.8元。2012年3月,被告人王安德以同样的手段借款人民币14191214.4元,闽鸿公司向中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张,税款2061971.39元,价税合计14191214.4元。2012年3月5日,被告人王安德以同样方式,与中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3471.446吨钢材采购合同,从该公司借款人民币13885784.00元。2012年6月19日,闽鸿公司向中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开具1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2017592.41元,价税合计13885784.00元。2012年3月28日、29日,被告人黄蔡星经营的通广和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闽鸿公司虚开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548917.05元,价税合计3777840元。2012年6月19日,通广和公司向闽鸿公司虚开6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082053.64元,价税合计7447073.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德、黄蔡星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安德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黄蔡星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王安德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帮助中铁上海公司、济南分公司及青岛福信来钢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犯罪行为,应系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闽鸿公司与中铁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原审判决认定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王安德系帮助中铁上海公司、济南分公司及青岛福信来钢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犯罪行为,应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黄蔡星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上诉人王安德从中铁上海公司、济南分公司融资的预谋,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判决在未认定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直接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蔡星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蔡星系主犯不妥,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安德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帮助中铁上海公司、济南分公司及青岛福信来钢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犯罪行为,应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安德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百份,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鉴于其系单位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妥,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闽鸿公司与中铁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原审判决认定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闽鸿公司王文泽、仓储单位青岛福信来钢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李绍勇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并与上诉人王安德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吻合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安德为掩盖融资的真相,以虚假的钢材库存清单为凭证,签订虚假的钢材采购、销售合同,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蔡星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参与上诉人王安德从中铁上海公司、济南分公司融资的预谋,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蔡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其所在单位通广和公司名义向闽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是否参与上诉人王安德与他人的融资预谋无关,且(1)上诉人王安德、黄蔡星到案后均供述了二人合伙融资,即由闽鸿公司以虚假买卖的方式将钢材卖给中铁济南分公司,取得并使用钢材货款2个月后,由中铁济南分公司将上述钢材卖给通广和公司取回上述款项。(2)青岛福信来钢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证实了上诉人王安德、黄蔡星均提出要求开具虚假钢材库存清单。(3)通广和公司法人黄爱容称通广和公司与闽鸿公司有合作关系,且与中铁公司有业务往来,只是不清楚具体的业务内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黄蔡星参与了闽鸿公司从中铁公司“假卖货,真融资”的行为,故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蔡星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判决在未认定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直接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不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在发现单位没有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变更起诉,仅起诉上诉人王安德、黄蔡星,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王安德、黄蔡星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妥,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蔡星系主犯不妥,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蔡星以其所在单位名义向闽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作用相对小于上诉人王安德,原审判决亦予以体现,并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亦无不妥,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安德、黄蔡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功换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