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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谭伟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谭伟明,周源斌,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甄健文,谭松柏,邓碧华,谭军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达、曾柏章,该公司职员。被告: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仲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谭伟明,男,汉族。被告:周源斌,男,汉族。被告:许仲娇,女,汉族。被告:余洁婷,女,汉族。被告:周海铭,男,汉族。被告:邓慧源,男,汉族。被告:甄健文,男,汉族。被告:谭松柏,男,汉族。上述九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碧华,女,汉族。被告:谭军明,男,汉族。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诉被告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车下公司)、谭伟明、周源斌、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甄健文、谭松柏、邓碧华、谭军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达,天车下公司、谭伟明、周源斌、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甄健文、谭松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邓碧华、谭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盈公司诉称:天车下公司为支付其购买二手汽车款特向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农商行)借款470万元,委托中盈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车下公司向融和农商行借款4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9%/年,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同时,于2013年12月5日与融和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障中盈公司债权的实现,中盈公司与天车下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又与谭伟明、周源斌、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甄健文、谭松柏、邓碧华、谭军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另外,周源斌提供房屋作抵押反担保,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相关合同签订后,融和农商行如期向天车下公司交付借款本金47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天车下公司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融和农商行向中盈公司发出《贷款诉前还款通知书》,要求中盈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中盈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为天车下公司代偿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4577811.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相关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中盈公司在向融和农商行代偿后,有权向各被告追偿,并就周源斌抵押的房屋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此外,被告违反了“反担保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从中盈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577811.4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即0.375‰/日向中盈公司支付利息和罚息。据此,请求判令:一、天车下公司立即向中盈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4577811.46元;二、天车下公司向中盈公司支付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2月3日即中盈公司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577811.4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即0.375‰/日计算);三、谭伟明、周源斌、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甄健文、谭松柏、邓碧华、谭军明对天车下公司所欠中盈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盈公司有权就周源斌所有的房屋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中盈公司提出其履行代偿时已使用了天车下公司的保证金120万元,因此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4577811.46元金额,均变更为3377811.46元。中盈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盈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天车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平市长沙盖世汽车维修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谭伟明、周源斌、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甄健文、谭松柏、邓碧华、谭军明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各主体适格。2、2013(报)借字第10020139906508835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2013(报)高保字第11002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天车下公司向融和农商行借款47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方式、借款期限等。同时证明中盈公司与融和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3中盈委担字第115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中盈公司接受天车下公司的申请,为其向融和农商行借款47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对违约责任、担保费有明确约定。4、2013中盈最高保字第105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谭伟明、周源斌、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甄健文、谭松柏、邓碧华、谭军明为天车下公司的债务向中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5、2013中盈抵字第04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周源斌提供其名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盈公司有权就前述房产优先受偿。6、《江门融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诉前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融和农商行要求中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及所确定的代偿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数额。7、《进账单》、《代偿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中盈公司已为天车下公司向融和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4577811.46元的事实。8、2013中盈保质字第107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天车下公司提供120万元作为债权的担保,其中73万元如果天车下公司有违约的情况下,中盈公司有权不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余下47万元无论天车下公司有无违约都不返还保证金的利息。天车下公司答辩称:天车下公司向融和农商行借款470万元,中盈公司提供担保;中盈公司指定将借款470万元放款到中盈公司控制的江门市新会区顺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盈公司)的账户。融和农商行在2013年12月26日将借款470万元放款到顺盈公司的账户。那么,中盈公司应当将天车下公司向融和农商行借款470万元转付给天车下公司,但中盈公司只转付借款350万元给天车下公司,自用借款120万元;而融和农商行在天车下公司的账户按借款470万元扣付每月利息(包括中盈公司自用借款120万元的利息)。中盈公司自用借款120万元的利息,应当由中盈公司承担,但融和农商行在天车下公司账户扣付中盈公司自用借款120万元的利息,中盈公司应当将天车下公司代付120万元借款的利息返还给天车下公司;中盈公司自用借款120万元每月利息9000元(借款利率9%),天车下公司代中盈公司支付10个月利息共90000元。因此,中盈公司主张代偿款中,应当扣减天车下公司为中盈公司代付自用借款120万元的利息90000元。另,中盈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420000元、利息33150元、罚息122655元、复利2006.46元,合共4577811.46元,因中盈公司自用借款120万元,那么,中盈公司应当承担利息9000元、罚息31316元、复利512元。因此,中盈公司代偿借款中,其应当承担40828元,不应当列入天车下公司的责任。由此可见,中盈公司为天车下公司代偿款为3246983.46元。中盈公司主张利率每日0.375‰支付利息和罚息不合理,应当按天车下公司与融和农商行达成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9%)计付利息。天车下公司向融和农商行借款,中盈公司提供担保已收取天车下公司担保费70500元,中盈公司代偿借款,向天车下公司计收利息应当遵循合理原则,故应当按天车下公司向融和农商行借款达成的年利率9%计付利息。天车下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融和农商行的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天车下公司自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每月代中盈公司支付利息9000元(中盈公司自用借款120万元的每月利息),共10个月为90000元。谭伟明、周源斌、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甄健文、谭松柏的答辩意见与天车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在诉讼中没向本院提供证据。邓碧华、谭军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天车下公司、谭伟明、周源斌、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甄健文、谭松柏对中盈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天车下公司承认将房产抵押给中盈公司;对证据6、7,实际上中盈公司代天车下公司还款的金额是3246983.46元;对证据8,该保证金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没履行,属于无效合同,理由是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金不能作为质押,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从天车下公司自有资产中将保证金120万元转入中盈公司指定的账户,首先天车下公司没有将120万元的款项转入中盈公司的账户或中盈公司指定的账户,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而融和农商行向天车下公司放款的期限是2013年12月6日,天车下公司向融和农商行的贷款金额是470万元,而中盈公司明显截留120万元自用,并非是该合同的保证金,因此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盈公司对天车下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其证明的内容是天车下公司向银行支付的正常利息,并非每月代中盈公司支付利息90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谭伟明、周源斌、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甄健文、谭松柏对天车下公司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以中盈公司为受托人、天车下公司为委托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中盈委担字第115号的《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约定:天车下公司向融和农商行申请借款,委托中盈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由天车下公司向中盈公司提供反担保。中盈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天车下公司与融和农商行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报)借字第10020139906508835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担保金额为470万元;天车下公司向中盈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主债权为中盈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而发生的追偿权;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本合同既有人的反担保,也有物的反担保,中盈公司可以不分先后顺序就反担保实现债权;反担保范围包括天车下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借款合同》为准);反担保期限自担保期限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到期或融和农商行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后两年止;天车下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融和农商行要求中盈公司代为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的,天车下公司除在7个工作日内足额向中盈公司归还代偿款外,还应从中盈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向中盈公司支付利息和罚息。同日,以中盈公司为抵押权人、周源斌为抵押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中盈抵字第043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中盈委担字第[115]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项下中盈公司债权金额470万元的实现,周源斌愿意将其所有两处房产抵押给中盈公司。合同签订后,对该抵押的两处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以中盈公司为被保证人,谭伟明、邓碧华、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谭军明、甄健文、周源斌、谭松柏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中盈最高保字第105号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天车下公司委托中盈公司为其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连续和循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中盈公司为天车下公司向贷款人担保而产生的债权(追偿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中盈公司为天车下公司担保借款所发生的债权向中盈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税费(含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执行、评估、鉴定、审计、拍卖或变卖、以物抵债、财产过户税费以及登记费、保险费、差旅费、保管费、运输费等费用);从中盈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向中盈公司支付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中盈公司对天车下公司的债权是否拥有物的担保,中盈公司都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以中盈公司作为质权人、天车下公司为出质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中盈保质字第107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天车下公司委托中盈公司为其向融和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与中盈公司签订(2013)中盈委担字第115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项下中盈公司债权(追偿权)的实现,天车下公司向中盈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反担保;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中盈公司对天车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形成的债权(追偿权),债权金额为470万元;天车下公司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从自有资金中将保证金120万元存入中盈公司指定账户;本保证金质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天车下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质押反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到期或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后两年止。质押保证金利息的约定:对保证金120万元,其中73万元部分,如天车下公司和反担保人履行了主合同中对中盈公司的全部义务,中盈公司同意按天车下公司与融和农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实际质押时间向天车下公司返还利息;如有违约,中盈公司有权不返还该保证金利息;对于余下保证金47万元部分,无论天车下公司和反担保人是否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均不返还利息;如天车下公司或反担保人出现《反担保合同》中的违约情形,中盈公司有权随时扣收保证金用于清偿所担保债务。后来,中盈公司收取了天车下公司12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12月5日,中盈公司与融和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3(报)高保字第11002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盈公司为天车下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在融和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贷款等),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7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由中盈公司作保证担保,天车下公司向融和农商行借款47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天车下公司授权融和农商行直接将款项划入天车下公司的账户,并委托融和农商行从发放专用账户将该470万元借款划转到顺盈公司在融和农商行的账户。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天车下公司逾期还款的,融和农商行可收取罚息、复利。借款后,天车下公司偿还了本金28万元和前10个月的利息。之后,天车下公司没有依约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442万元、利息33150元、罚息及复利124661.46元。2015年2月2日,融和农商行向中盈公司发出的《贷款诉前还款通知书》中称,由于天车下公司截至本通知签发之日止,累计拖欠融和农商行借款本金442万元、利息33150元、罚息及复利124661.46元,合共4577811.46元,要求中盈公司督促天车下公司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2月2日之前代为清偿上述全部欠款。当日,中盈公司通过转账为天车下公司向融和农商行代偿了上述欠款4577811.46元。随后,中盈公司将120万元的保证金冲减了代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涉案的《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合同合法有效。因天车下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中盈公司应融和农商行的要求履行保证义务代偿了借款,而天车下公司又没有按照约定向中盈公司归还代偿款,实属违约。中盈公司诉请天车下公司支付代偿款及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代偿款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是双方在《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中所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谭伟明、邓碧华、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谭军明、甄健文、周源斌、谭松柏为天车下公司的借款向中盈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天车下公司违约时应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天车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源斌同时还以两处房产抵押给中盈公司,中盈公司对处置抵押物时所得价款在债权金额470万元范围内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按谭伟明等10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约束,中盈公司同时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盈公司收取的120万元,天车下公司等提出是中盈公司从贷款中截流自用,该部分利息应由中盈公司承担。从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可见,天车下公司应提供120万元给中盈公司质押作保证金,在天车下公司违约时,中盈公司有权不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且随时扣收保证金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因天车下公司违约,中盈公司扣收保证金及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此天车下公司等提出该120万元的利息应由中盈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3377811.46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二、谭伟明、邓碧华、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谭军明、甄健文、周源斌、谭松柏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共同在最高限额6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如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偿还债务,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在折价、拍卖、变卖周源斌提供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限额4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22元,由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谭伟明、邓碧华、许仲娇、余洁婷、周海铭、邓慧源、谭军明、甄健文、周源斌、谭松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京群审判员  李福明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健欣第16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