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舒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舒某,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舒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婚姻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性格特别,经常殴打伤害原告,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在亲朋好友的帮助教育下,被告曾多次立保证不再伤害原告,但事后又一样,原告只好于2014年10月向溆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庭为了缓和家庭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被告舒某口头辩称:原告经常和其他的男人有暧昧关系我才动手的,结婚我花费了14万元,原告必须退还我6万元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9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舒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舒某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仍旧分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舒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舒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份、(2014)溆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尤其是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及时化解矛盾,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舒某辩称要求原告退还6万元,于法无据,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证据,故无法查清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务状况,本案对此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舒某离婚;驳回原告舒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