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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国才与孟宪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忠,刘国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梅春和,男,194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上庄乡平林镇村**号。上诉人孟宪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被告梅春和将建房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被告孟宪忠,由孟宪忠找工人施工,承包费按混合工130元/天计算,工资由梅春和与孟宪忠结算后再由孟宪忠发放给工人。2014年5月13日,原告刘国才受雇于孟宪忠在梅春和家建房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伤后被孟宪忠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挫伤。经迁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国才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70日,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刘国才因伤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36.26元、护理费844.4元(2015年农林牧渔42.22元/天×20天)、住院伙补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676.6元(2015年建筑业103.98元/天×170天)、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48757.26元。致刘国才受伤的脚手架系梅春和租用、由刘国才等人搭建。因搭建不牢固,脚手架倒塌使其摔落。被告孟宪忠已为刘国才垫付医疗费6104.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国才与被告孟宪忠系雇佣关系,被告孟宪忠与被告梅春和系承包关系。被告孟宪忠作为雇主在工作过程中对所雇佣的雇员原告刘国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即赔偿原告刘国才29254.36元(48757.26元×60%)。被告孟宪忠为刘国才垫付6104.5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核减。被告梅春和作为房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0%),即赔偿原告刘国才4875.73元(48757.26元×10%);原告刘国才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致脚手架倒塌摔落受伤,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30%),即承担自身损失14627.18元(48757.26元×30%)。原告刘国才主张误工费130元/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标准应以2015年度河北省建筑业标准103.98元/天计算为宜。遂判决:一、被告孟宪忠赔偿原告刘国才经济损失23149.8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梅春和赔偿原告刘国才经济损失4875.7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国才负担121元,由被告孟宪忠负担148元,由被告梅春和负担31元。判后,上诉人孟宪忠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孟宪忠与被上诉人刘国才同时受雇于被上诉人梅春和,被上诉人梅春和才是实际雇主,孟宪忠没有组建建筑队,就是谁家有活联系孟宪忠,再由孟宪忠联系其他人施工,孟宪忠只是起到了联系人的作用,与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并非雇主。施工过程中,工人也是直接受房东梅春和的指挥和管理。2、一审认定800元的交通费过高。3、被上诉人刘国才虽然在本案中是因为从事建筑业施工而受伤的,但这个工作仅是一个在农村建民房的活,并不是一个长期稳定的工作,尤其是到了冬季,几乎没有活干,所以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建筑业的标准给付误工费标准太高,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给付误工费。综上,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国才答辩称:1.刘国才到哪家干活工资多少都是由孟宪忠决定,工作工程中双方各自计工,工资一般到年底统一由孟宪忠发放。2.刘国才的实际工资是130元/天,受伤的日期是5月份,法医鉴定休息日为170天,在计算误工费时涉及不到是否冬季没有活干,而实际情况是刘国才到现在也不能从事重体力的劳动,收入明显降低,一审判决的误工损失明显低于实际损失。3.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达不到实际支出的数额,但因被上诉人想尽快解决,没有提出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梅春和答辩称:出事那天是孟宪忠找的人去被上诉人家干活,干什么活也是孟宪忠指定,抹瓦那天是去了14个人,我们约定130元每人,但是那天孟宪忠派了两个大工160元/天,两个混合工130元/天,十个小工100元/天,干了两天孟宪忠获得了480元利润。出事那天是磨山墙,去了5个人,其中一个混合工刘国才,4个小工,脚手架和铁杆都是我从孟宪忠家租的,脚手架应该拧紧了,但是没有拧紧所以刘国才摔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国才到梅春和家中干活系由上诉人孟宪忠安排且由孟宪忠给付工资,上诉人孟宪忠主张其只是联系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国才一年大部分时间从事建筑工作,原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认定误工损失公平合理。被上诉人刘国才因伤住院治疗,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刘国才治疗的具体情况认定800元的交通费亦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宪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