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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莫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乙。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以双、被告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冬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丁(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婚后双方在思想上、生活上、性格等方面均不协调,被告脾气比较粗暴,经常因一些小事打骂原告。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也不悔改,全家的生活全靠原告在外打工的收入维持。被告自从与原告结婚以来都看不起原告的家人,2013年9月,原告母亲患××需要到桂林检查治疗,当时家中无人陪送,被告知晓后不但不同意原告与母亲同去,还将原告强行关在家中毒打一顿,可怜年迈的父母只好步行到高田镇后乘车去桂林治病,经医院检查母亲患有子宫癌症晚期,原告得××重想去探望,被告也不准许原告去,从而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被告撤诉以后,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了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于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4日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056号判决,认为夫妻感情还好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也无任何来往且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看见原告就要动刀将原告置于死地,经派出所处理后还多次扬言今后看见原告还要进行毒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阳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已经是第三次诉讼离婚,在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还有19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莫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必须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子的收条证据和账本,拟证明其为儿子修建房子花了很多钱;2、协议书,拟证实被告与他人换地建房的事实;3、借条,拟证实被告建房向莫某丙借款2万元的事实;4、证人莫某丙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当事人自己手写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在未发生离婚纠纷的时候原告一直在外面打工,有时候搭别人的车回家这个是很普通的事情,这样的猜测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中并没有确认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对证明的内容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当事人自己书写的,由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待查,本案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由于证人的证言部分是出于听他人所讲,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1993年左右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丁,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近年来被告一直在家建房。2013年6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在庭审中自动申请撤诉。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以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称被告常打骂原告以及有赌博恶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虽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虽然被告也曾经要求离婚,但是最终申请撤诉,说明依然不舍这份夫妻情谊。本案虽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被告一直在家为儿子建房,双方都在共同为这个家庭而努力。因此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还有可能重归于好、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