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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春发与林新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发,林新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郑春发,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林新攀,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郑春发与被告林新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夏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发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林新攀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17600元,合计人民币47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新攀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将款项2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同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将款项1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17427元(借款20000元,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1827元;借款10000元,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6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二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春发与被告林新攀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新攀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郑春发要求被告林新攀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17427元,合计人民币47427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新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新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春发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17427元,合计人民币47427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林新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夏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初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