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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与傅亮清、邹秀金、袁儒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傅亮清,邹秀金,袁儒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798185-6,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69号。负责人:张志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桂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永元,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亮清,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邹秀金,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袁儒龙,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下称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傅亮清、邹秀金、袁儒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儒龙于2015年9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亮清、邹秀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傅亮清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的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傅亮清提供5万元的自助借款额度,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自助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后6个月。借款的放贷、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宜,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亮清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傅亮清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2931.92元。被告邹秀金系被告傅亮清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袁儒龙自愿对被告傅亮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傅亮清、邹秀金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17.23元及利息(1.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2.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归还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元;3.被告袁儒龙对被告傅亮清、邹秀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儒龙辩称,其不承认该笔贷款,当时傅梅生叫其到古田农行担保,古田农行工作人员丘尚文有叫其签名,但签的是查询征信记录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等四份中担保人“袁儒龙”签名和捺印不是其签名和捺印的。被告傅亮清、邹秀金至今不认识,其现在的地址也不是秋竹村。其作为担保人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二年,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亮清、邹秀金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傅亮清申请向原告贷款,被告袁儒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傅亮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的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3.电脑生成的借款数据两份,证明被告傅亮清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结欠借款本金7717.23元及逾期借款利息5214.69元等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00元;5.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被告傅亮清与被告邹秀金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傅亮清与被告邹秀金系夫妻关系。被告傅亮清、邹秀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傅亮清、邹秀金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傅亮清、袁儒龙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第三条还款: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袁儒龙、王初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签名捺印。被告傅亮清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傅亮清归还借款本金42282.77元及利息5237.32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结欠借款本金7717.23元及逾期借款利息5214.69元。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儒龙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要求对《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等四份中担保人“袁儒龙”签名和捺印是否属其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5日被告袁儒龙撤回要求笔迹和指模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傅亮清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傅亮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7717.23元及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结欠借款利息5214.6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归还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儒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儒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亮清、邹秀金追偿。被告傅亮清与被告邹秀金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秀金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袁儒龙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二年,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傅亮清、袁儒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在2011年11月29日,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依合同约定被告袁儒龙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袁儒龙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儒龙虽向本院提出要求对《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等四份中担保人“袁儒龙”签名和捺印是否属其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袁儒龙已向本院递交撤回鉴定的申请,被告袁儒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傅亮清、邹秀金、袁儒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亮清、邹秀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借款本金7717.23元及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结欠借款利息5214.69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7717.2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傅亮清、邹秀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元;三、被告袁儒龙对被告傅亮清、邹秀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儒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亮清、邹秀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傅亮清、邹秀金、袁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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