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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忻首军与涿州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忻首军。被告涿州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东仙坡镇琉璃湖别墅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忻首军与被告涿州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涿州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定”为由,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申请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忻首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孙惠宁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