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行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洪涛、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与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淳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涛,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淳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淳行重字第6号原告郑洪涛。被告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临岐镇。法定代表人程建明,镇长。被告淳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全胜,局长。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了原告郑洪涛诉被告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淳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名称已变更】不履行再生育审批法定职责一案,同年4月28日作出(2015)杭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24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独生子,2013年1月4日,原告和周悦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郑周宜。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递交了《夫妻再生育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被告接收材料后既未告知原告需补交材料,也未出具《再生育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仅口头告知原告不具有独生子的身份而拒绝出具任何书面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为此,诉请:1、要求确认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独生子女认定申请后未向原告作出确定的答复结论违法,确认淳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履行监督和业务指导违法;2、要求两被告共同履行受理再生育申请,办理再生育证,要求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对其独生子女认定申请作出确定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两被告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淳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再生育审批程序中各有职责而非共同履行同一职责,两被告各自是否未履行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一案一诉。经本院对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请且拒绝变更及分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洪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力军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徐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