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驶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秦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三轮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谐家园小区时被交警查获。同日21时30分许提取血液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5.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佟晨人民陪审员张晓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