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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亮祥与被告肖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祥,肖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刘亮祥,男,1952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肖振才,男,1957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亮祥诉被告肖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祥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还款40000元,原告催要钱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肖振才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捺有三处手印,同日原告在银行柜台取现100000元。后被告还款40000元,原告因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条及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表示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三、四年后被告称开棋牌室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在银行取现交付被告,口头约定棋牌室开完后就还钱,2013年底即找被告要钱,被告陆续给付了40000元,最后一笔被告是通过银行还款5000元,原告送收条时才发现已无法找到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作为债务人应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还款,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肖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亮祥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肖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彩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