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长永、翁少伦与被上诉人徐明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长永,翁少伦,徐明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永。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少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长永、翁少伦因与被上诉人徐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5)汕濠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长永、翁少伦,被上诉人徐明雄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长永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徐明雄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及2013年8月21日向徐明雄借款30万元及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其中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还约定翁少伦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长永、翁少伦还同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2013年7月2日、8月21日林长永在收到上述二笔借款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林长永未依约偿还徐明雄借款本金,仅付还部分利息,经徐明雄催讨,林长永、翁少伦于2015年1月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重新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偿还借款本息,翁少伦承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6日,徐明雄诉至法院,请求:一、林长永偿还徐明雄借款50万元本金及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翁少伦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长永、翁少伦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及2015年5月20日,林长永、翁少伦偿还徐明雄共5.5万元。徐明雄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在《收款收据》摘由部分载明是“收回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长永向徐明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林长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徐明雄借款,翁少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利息应予保护。现徐明雄主张林长永应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翁少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林长永、翁少伦提出在诉讼期间已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提供了徐明雄出具的二份《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的是收回“借款”,并未说明是收回“借款利息”,故原审法院对林长永、翁少伦主张已付还徐明雄5.5万元本金,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44.5万元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徐明雄主张收取的5.5万元是借款利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林长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徐明雄借款4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翁少伦对林长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林长永、翁少伦负担。上诉人林长永、翁少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本案双方的借款是延续2012年7月、8月的借款,认定林长永、翁少伦在2013年7月1日、8月21日借到徐明雄50万元是错误的。2012年7月、8月,林长永、翁少伦因经营需要向徐明雄借款两笔共6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7日。借款期满后,因资金周围原因,仅能付还10万元,其余借款50万元未能按期付还,故于2013年7月1日、8月21日,又与徐明雄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实际上,在该时间段并没有借到徐明雄的借款50万元,而是上一次借款的延续。截止2014年10月,林长永、翁少伦已累计付还利息396000元。所以,本案中,林长永、翁少伦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徐明雄借款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其原来已经付还的超过银行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尚欠本金分期付还,剩余利息予以减免。被上诉人徐明雄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当庭答辩称,本案双方通过借条和收款收据确认借款事实,林长永、翁少伦的上诉的理由也并不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其称支付利息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即使已经支付了所谓的利息,也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要求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林长永、翁少伦提供了其与徐明雄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笔借款的借款单及翁少伦与徐明雄的手机短信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本案借款是2012年7月17日所借,并实际按月3%支付了借款利息。对于上述证据及本案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止,已按月3%支付了借款利息的事实,徐明雄予以确认,但称本案借款仅有2013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30万元系2012年7月17日的这笔借款延续来的,其余20万元借款并非之前延续而来。因徐明雄对林长永、翁少伦二审提供的上述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全部借款均发生于2012年7月17日,故本院对林长永、翁少伦关于本案全部借款是2012年7月17日所借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除2013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30万元发生的实际时间外,其他查明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2013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30万元发生的实际时间,根据林长永、翁少伦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徐明雄二审中的确认,2013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3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7月17日,因该笔借款本金到期未归还,双方于2013年7月1日重新就该笔借款签订了本案3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与林长永、翁少伦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二审确认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本案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也确认徐明雄已实际出借了借款,林长永、翁少伦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担保义务。虽然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二审中确认的事实,本案的部分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与徐明雄原审起诉时主张的时间不一致,但对于借款尚欠部分,林长永、翁少伦仍应依法承担还款及担保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长永、翁少伦已付还的本案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是否应予以抵除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确认,林长永、翁少伦之前已按月3%支付了借款的利息,该利息也确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系指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时,主张请求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的利息,已按双方的实际约定自愿履行,并非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请求债务人支付。且该自愿按月3%支付利息的行为,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其他不良严重后果,故法院审理时依法应不再予以干预。因此,林长永、翁少伦上诉关于其已付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予以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可确认,至徐明雄起诉时,林长永、翁少伦尚欠徐明雄本案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因林长永、翁少伦于原审诉讼期间偿还了借款本金5.5万元,故原审判决林长永偿还徐明雄借款本金44.5万元及相应利息,翁少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正确。虽然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有误,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林长永、翁少伦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上诉人林长伦、翁少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瑞 标审判员 刘 静 文审判员 庄 晓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飞霞(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