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安松与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松,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47号原告陈安松,男,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亮,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龙路31号银龙俊都办公楼501-511,组织机构代码27952255-0。法定代表人范瑞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喜谦,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炜,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安松与被告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4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亮,被告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谦、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4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员工王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粤B×××××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是在履行职务。二、已获得的赔偿情况:按双方当事人确认生效并执行完毕的(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共计253,446.51元,其中粤B×××××号车辆的保险人赔付原告120,000元,其余部分133,446.51元由本案被告赔付。粤B×××××号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其份额已使用完毕。三、本次起诉的赔偿项目:在(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案件中,原告没有就鉴定费用提起诉讼。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检验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用3,8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粤南[2014]临鉴字第6299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委托的事项进行了评定。被告确认鉴定费发票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四、其他说明事项:1、对于原告的本次起诉,被告称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没有就鉴定费问题提出主张,视为其已放弃该诉求,且已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判决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原告关于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包含在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案件中,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与(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次事故虽然发生于2014年4月5日,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即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时方确定自己所受到伤害的程度。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的员工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80%,原告自负20%。由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王某是在履行职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案件中没有处理本案的鉴定费3,800元的问题,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应承担原告因鉴定费造成的损失3,040元(3,800×80%)。由于涉案车辆的保险份额已使用完毕,因此,上述3,04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安松支付鉴定费3,04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小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