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姜某与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410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某甲。委托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姜某诉被告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顾益东、被告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盖小军、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年××月××日婚生子居某乙出生。原告和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被告经常突然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从淡薄直至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痛苦,经慎重考虑,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这在原告的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婚后,双方的矛盾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主要原因还是双方交流甚少,缺乏沟通。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以及婚生子的情况与事实相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居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2015年6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本院综合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婚姻现状等因素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子尚且年幼,良好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重要的作用,希望双方能够珍惜此次机会,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综上,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和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