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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巧珍与武安市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邯县行初字第51号原告张巧珍。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原告张巧珍不服被告武安市公安局2015年3月4日作出的武公(磁)行罚决字(2015)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邯郸市公安局2015年6月5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邯公复决字(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利娟,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海良、卢占军,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武公(磁)行罚决字(2015)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12时30分,武安市磁山镇刘庄村张巧珍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张巧珍供述、程丰科的报案材料、李某丙证人证言、李某甲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武安市信访联席办公室出示张巧珍非访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张巧珍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张巧珍行政拘留十日。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12时30分,武安市磁山镇刘庄村张巧珍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张巧珍供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该局认为,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磁)行罚决字(2015)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磁)行罚决字(2015)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巧珍诉称,实体上,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合法正常进京上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被告未履行告知程序;如果原告有违法事实,应由北京公安作出处理,被告根本没有权利带走原告,也未明确告知带走原告干什么,未告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未送达处罚文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属于滥用职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磁)行罚决字(2015)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4、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以实际拘留天数计算);5、武安市120出诊费由被告承担;6、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巧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原告2015年3月3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有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武安市磁山镇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的报警材料、接访人员的证言和武安市驻京的信访工作人员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和治安处罚法的规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情节较重。二、该局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治安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案规定)规定,被告有权承办该案,并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程序合法。综上,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邯郸市公安局辩称,一、该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巧珍不服武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武公(磁)行罚决字(2015)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该局提出复议申请,由该局法制支队具体承办该案,收到原告申请后,按规定当即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七日内向武安市公安局发送提交答复通知书,武安市公安局在十日内将原处罚的证据和有关材料送交法制支队。该局通过书面审理方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经法制支队集体研究,主管局长审批,作出维持原决定的邯公复决字(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明原告在北京非访事实清楚。1、报案人员程丰科以及证人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2、对张巧珍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书和证明。5、武安市磁山镇政府要求对张巧珍依法处理的申请及处理信访上访人员申请表。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巧珍的训诫书。7、户籍证明。第二组,证明对张巧珍行政处罚程序合法。8、收案登记表。9、传唤证、传唤审批表及通知书。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第三组,法律依据:治安处罚法、公安机关办案规定。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明张巧珍存在违法事实以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6、张巧珍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材料。第二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原告张巧珍质证,第一,对武安市公安局证据质证意见。1、报警登记表,原告不认识报警人程丰科,没有见过程丰科。2、程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不属实,原告没有去扰乱社会治安。3、李某乙询问笔录不清楚,他只是接了原告,但原告在北京干什么李某乙并不知道。4、李某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在北京根本没有见过,他并不知道原告做过什么。5、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北京根本没有见过他,并不知道原告做过什么。6、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根本没有承认去中南海扰乱秩序,也确实没有去。7、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8、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书原告根本没见过。9、对武安市磁山镇政府要求对张巧珍依法处理的申请及处理信访上访人员申请表,原告也没见过。10,训诫书原告本人没见过,本来在北京就应该给原告的,可是原告根本就没见过。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全部没有见过,根本就是捏造的。第二,对邯郸市公安局质证意见。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果不服。原告张巧珍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回执。2、武安市人民医院的急诊收据。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质证,1、对信息查询单,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罚,不存在立案就不用移交。2、对医院收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邯郸市公安局质证,1、信息公开申请书没有结果不予质证。2、武安市公安局有管辖权不存在移交手续。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违法上访、武安市公安局对其予以行政处罚、邯郸市公安局维持原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12时30分,原告张巧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对其作出武公(磁)行罚决字(2015)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巧珍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张巧珍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邯公复决字(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我国《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张巧珍向有关部门反应相关问题,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但应依法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张巧珍2015年3月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邯郸市公安局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巧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敏审 判 员  裴凤平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