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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姜国军与戴米正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军,戴米正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姜国军。委托代理人:陈依,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米正。原告姜国军为与被告戴米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米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国军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管道及配件并定作安装,工程量按实际计算;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款30000元,剩余款项在原告撤场3天后,1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履行定作安装义务,同年5月6日,双方经结算,共计加工款93451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仅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加工款30000元,剩余63451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6345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米正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姜国军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定作合同1份,证明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约定的定作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定作安装管道的事实。3、结算单1份,证明2015年5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93451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戴米正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定作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戴米正尚欠原告姜国军加工款63451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该款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3451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米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国军加工款6345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戴米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人民陪审员  郏洋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罗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