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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执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恒与黄立国、冯现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恒,黄立国,冯现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192号申请执行人王恒,教师。被执行人黄立国,居民。被执行人冯现永,教师。申请执行人王恒与被执行人黄立国、冯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邳铁民初字087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黄立国、冯现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恒偿付借款本金27750元。二、被告黄立国、冯现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黄立国、冯现永负担。”2015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王恒以被执行人黄立国、冯现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金额为14200元,根据申请人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192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冯宪勇执行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刚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