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文广与邱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广,邱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文广,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赵燕,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龚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邱媛,女,汉族,1992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文广诉被告邱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成静、李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广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35万元,期限1个月,利率1.8%。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以35万元为基准,按照每月1.8%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结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邱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本金1.8%每月计算,按月结清。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原告经由工商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35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广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从2014年9月25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被告邱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李成静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