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3时许,在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西黑山村南地里,被告人史某甲与田某两家因使用播种机播种玉米一事发生打架,史某甲持稿将田某打伤。经鉴定:田某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史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史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周某、丁某、刘某、史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史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且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史某甲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史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