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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双庆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安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双庆交通设备有限公司,阜阳市安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74号原告:安徽双庆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孙效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安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双庆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双庆设备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安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安平机械公司)共有纠纷一案,2015年6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双庆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效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春,被告阜阳安平机械公司负责人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双庆设备公司诉称:孙效民与赵杰共同出资成立阜阳市安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出现矛盾,双方协商自愿分开经营,由孙效民出资成立安徽双庆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并经依法公证达成了房地产转让协议。赵杰自愿将共有土地中的6044.2平方米以及土地上的房屋1456.27平方米转让给安徽双庆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为履行协议双方到太和县公证处办理了(2014)皖太公证字第16号房地产转让协议公证书,并持该公证书到太和县行政服务大厅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赵杰利用职务便利,将办理证件所需资料及单位公章占为己有,拒不按照公证书约定的协助办理过户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催告调解无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及其负责人履行房地产过户手续,并支付过户费用,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协议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阜阳安平机械公司辩称:起诉书陈述的不属实,按照公证协议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办理,并且支付给被告60000元,但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迟迟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给被告带来较大损失,在此情况下,被告自己拿出费用代为办理,原告举证的缴费发票不是原告办理的,是被告帮其办理的,故原告的此次起诉是不属实的;由于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该向被告支付20%违约金,即30万元违约金,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帮助被告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孙效民与赵杰共同出资在太和县城关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成立阜阳市安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共同经营期间出现矛盾,双方协商分开经营。由孙效民出资成立了安徽双庆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并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公证了双方达成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被告)自愿将上述土地中的6044.2平方米转让给安徽双庆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所过户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共计1456.27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太字第××号,也同时转让给安徽双庆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二、乙方(原告)在办理房地产证过户手续时,所需要的费用乙方承担6万元费用,其余相关房地产办理过户费用甲方承担,在上述房地产证未办理过户手续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注销上述房地产证书。上述房地产过户双方签字费用交清后,孙效民将阜阳市安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杰,孙效民所持有的股份自愿转让给孙翠芝(系赵杰之妻)。三、甲方保证上述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使用,与他人无争议无纠纷,没有设立抵押担保,没有被法院查封、扣押,无规避法律及逃避债务之情形,无第三人主张权利,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任何纠纷。四、以后甲乙双方过户办证,需甲乙双方提供手续和签字的,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在公证后,如甲方需要,乙方出具专项授权委托书”。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双方在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时,因原告拒绝首先支付60000元费用等其他原因致使房地产过户手续无法办理,被告为办理房地产手续已支付了部分费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赵杰已就阜阳安平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和违约金向本院另案起诉,其卷号为(2015)太民二初字第116号。在诉讼前阜阳安平机械公司为办理该房地产手续已支付了所需费用,审理中原告已按《公证书》约定将6万元的办证过户费用交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太国用(2010)第043号国有土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太字第××号、(2014)皖太公证字第16号公证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缴费凭证,被告提供法人代表及股权变更手续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和县公证处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作出的公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理应按照公证书的约定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对双方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时,都抱有一种对对方不信任、不配合的心理,致使房地产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中都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答辩期间被告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而采取了就阜阳安平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和违约金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双庆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安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阜阳市安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公证书》约定条款,按照房屋登记机关的规定协助原告安徽双庆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办理诉涉的房地产过户手续。三、原告安徽双庆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所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费用60000元(已交本院),待办理房地产过户后余款支付给被告阜阳市安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超出60000元由被告阜阳市安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徽双庆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陈修宏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莎莎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