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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6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德生等与杨淑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祥,杨德良,杨德生,杨淑芳,杨淑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244号原告杨德祥,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原告杨德良,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原告杨德生,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杨淑芳,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被告杨淑艳,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扬娜(被告杨淑艳之女),女,1982年4月5日出生。原告杨德祥、杨德良、杨德生与被告杨淑芳、杨淑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祥、杨德良、杨德生,被告杨淑芳、被告杨淑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扬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德祥、杨德良、杨德生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在三原告的房屋外开槽建房,将三原告位于通集建(93胡)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对应的宅基地范围内第二排北房外侧地基暴露,但由于二被告的建房行为违法,村委会不允许其建房,故三四个月时间内,被告建房无任何进展。由于现在时值雨季,三原告的房屋的地基裸露致使房屋存在重大危险,且二被告的建房很难取得规划批准,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将三原告裸露的地基填平夯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将三原告位于通集建(93胡)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对应的宅基地范围内第二排北房外侧地基暴露部分填平夯实;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淑芳答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淑芳的房屋是合法继承的,三原告建房时将中间建一道墙,二被告没有对三原告造成任何妨害,二被告还没有垒墙,垒墙的时候自然就将地基填上了。被告杨淑艳答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一个院子里的房子,二被告是厢房,厢房随着正房走,正房有手续,厢房就有手续,二被告没有对三原告造成影响和妨害。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6916号民事判决书,对杨淑芳、杨淑艳即本案二被告与杨德祥、杨德良、杨德生即本案三原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进行判决,判决杨德祥、杨德良、杨德生不得阻止杨淑艳、杨淑芳施工建房。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开始建房。为建房需要,二被告在靠近三原告的第二排北房外侧挖沟进行建设,三原告据此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将三原告房屋的地基暴露,对三原告造成妨害,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将地基填平夯实。本案组织双方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在9月17日二被告将挖出的部分填平,10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在现场本院看到在靠近三原告房屋的地基暴露部分已经填平并砌筑了砖,没有暴露部分,已经全部填平。二被告认可系本案开完庭的第二天填平和垒砖的。三原告提出二被告没有在三原告亲眼目睹下填平和垒砖,不知道二被告有没有夯实,必须亲眼看见二被告填平夯实才放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如果三原告认为不实,可以自己挖开看看。上述事实,有(2015)通民初字第06916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察谈话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坚持主张二被告将宅基地范围内第二排北房外侧地基暴露部分填平夯实,二被告认可在法院判决三原告不得阻止二被告建房时,为建房需要,在靠近三原告房屋处挖沟建设,但后来又主动将挖出的部分填平夯实,并垒上了砖。经本院现场查看,二被告已经将靠近三原告房屋外侧地基暴露部分填平,在现场没有看到地基暴露部分。虽三原告提出没有亲眼看到二被告填平地基,不知道有没有夯实,但现场情况看三原告主张的妨害行为已然不存在,没有看到三原告提出的地基暴露情况,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生、杨德良、杨德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杨德生、杨德良、杨德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