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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海晴与黄国平、王荣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晴,黄国平,王荣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黄海晴,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黄国平,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王荣欢,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黄海晴诉被告黄国平、王荣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晴、被告王荣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晴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黄国平因急需资金周转从事个体经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荣欢作为担保人。为此,原告与被告黄国平、王荣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并约定月利息1.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6%。借款后开始几个月被告黄国平能如期按约定的利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黄国平的资金缺口较大,被告黄国平于同年5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仍由被告王荣欢为担保人。双方当天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1.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6%。《借款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自愿用房产、车辆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国平归还原告2014年4月1日借款本金5万、2014年5月8日借款本金5万,两次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荣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被告黄国平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月利息为1.5%,逾期还款部分加收利率0.6%,被告王荣欢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荣欢辩称,一、被告王荣欢的保证期间六个月已过,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被告黄国平与原告签订了五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王荣欢为连带保证人;2014年5月7日被告黄国平再次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被告王荣欢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被告黄国平2014年4月1日的借款,被告王荣欢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5年1月1日止;就被告黄国平2014年5月7日的借款,被告王荣欢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4年12月8日止。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均未要求被告王荣欢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荣欢作为两笔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告放弃对被告黄国平的车辆、房屋的担保,被告王荣欢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被告黄国平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由被告黄国平自有的车辆做抵押;被告黄国平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由被告黄国平本人的房产作抵押,以上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1项有约定,且原告起诉状中亦承认了该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放弃被告黄国平物的担保,并且被告黄国平提供的车辆、房产的担保范围远远大于其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王荣欢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述,被告王荣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荣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告王荣欢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晴与被告王荣欢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黄国平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王荣欢遂介绍被告黄国平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黄海晴,乙方(借款人)黄国平,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月利率为1.5%,借款方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6%。其中“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利息;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甲方黄海晴(签名),乙方黄国平(签名),连带保证人王荣欢(签名),签订约日期: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扣除利息3000元,当天实际支付被告黄国平现金人民币47000元。之后,被告黄国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6%。甲方黄海晴(签名),乙方黄国平(签名),连带保证人王荣欢(签名)。原告扣除利息3000元后,当天实际支付被告黄国平现金人民币47000元。被告黄国平借款后共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海晴与被告黄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国平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黄海晴与被告黄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共100000元,但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借给被告黄国平数额为94000元(47000元+47000元),因此,被告黄国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94000元并应按此数额计算利息。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约定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6%,即逾期月利率为2.1%,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2014年4月1日至7月1日三个月按本金47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115元;2、2014年5月8日至6月8日一个月按本金47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705元;合计282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包括以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820元和以月利率2.1%计算的逾期利息9180元,系被告黄国平自愿支付,且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被告黄国平自愿支付逾期利息不予调整。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1%实际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故被告黄国平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被告王荣欢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荣欢在原告与被告黄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连带保证人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王荣欢是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王荣欢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对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荣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海晴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本金94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海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黄海晴负担300元,由被告黄国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庭审 判 员  钟小波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海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