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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诉张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5日,山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敏发生碰撞,致张敏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山锋与张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张敏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张敏的损失先由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山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张敏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人保济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敏137,713.10元;2、人保济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锋8,120元;3、驳回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张敏负担93元,山锋负担1,527元。人保济宁分公司上诉诉称,被上诉人张敏受伤后眼睑部位伤情已治愈,而鉴定结论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对此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对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项目的赔偿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敏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实际伤情相符,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山锋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张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定机构鉴定中检见张敏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骨开放性骨折,左眼框上壁瘢痕挛缩,眼睑下垂畸形,故评定为十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