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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行非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望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马喜成、李作芹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望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马喜成,李作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望行非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单秀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董英杰。被执行人马喜成,现住望奎县。被执行人李作芹,现住望奎县。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望计征字(2015)第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马喜成、李作芹夫妇于2014年6月29日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三胎。该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望计征字(2015)第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望计征字(2015)第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柏林审判员  李 依审判员  冉祥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冰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