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非诉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华夏骄子学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华夏骄子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非诉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单位:大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国杰,局长。被执行人:华夏骄子学校。申请执行单位大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华夏骄子学校不履行法定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起诉。现申请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大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限被执行人华夏骄子学校于三日内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审 判 长 崔凌志审 判 员 周伊韬代理审判员 孙金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