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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建珠与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珠,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第2599号原告潘建珠,无固定职业。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洛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覃权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潘建珠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欠原告水管安装人工费36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水管安装人工费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水管安装人工费3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潘建珠劳务费人民币3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章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物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