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决定并由浦城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明莉、黄海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帮其舅舅朱某运烟叶至浦城县水北街镇烟草站出售。17时许,朱某因要求烟草站收购其不合格烟叶与收购人陈某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黄某见状,便上前推、打、用脚踹陈某,致陈某受伤。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帮舅舅朱某运烟叶至浦城县水北街镇烟草站出售。17时许,朱某在烟草站工作人员将其不合格烟叶剔除的情况下,又将不合格烟叶强行塞入筐中要求收购,遭拒后,遂与烟草站工作人员陈某发生争执,拿烟叶抽击陈某脸部,并推陈某肩部,击打陈某左胸部。被告人黄某见状,便上前相助,其先上前推搡陈某,后又趋前用拳头朝陈某头部打一下,并用脚踹陈某的胸腹部,致陈某受伤。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且予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本案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陈某和被告人黄某。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8日向南平市烟草公司浦城水北街烟草站调取“2014年9月27日17时5分至17时15分南平市烟草公司浦城水北街镇烟草站收烟厂房的监控视频影像资料”。3、情况说明,证实由公安机关出具,案发后民警对在场人员进行及时走访调查关于案发时穿白色短袖T恤衫男青年的情况,在场群众均不认识该名男青年,朱某、被告人黄某归案后亦表示不认识该名男青年,故无法查清该名男青年的下落及具体情况。4、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朱某因收购烟叶问题与陈某发生冲突,后朱某、跟朱某一起来的一个穿黄衣服的男青年,以及一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有上前殴打陈某,但他们没有听见朱某叫这两个男青年一起上前殴打陈某,也没注意朱某是否有提示或暗示这两个男青年上前去殴打陈某。5、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看见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和陈某发生推搡,后看到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青年冲上去踢了陈某肚子位置几下,他上前抱住穿黄色上衣的男青年。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朱某在案发前没有和黄某商量故意伤害陈某。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朱某因收烟叶问题与他发生冲突,后朱某以及另外两个男青年有上前殴打他,他右侧肋骨处受伤。案发时,他没有听见朱某叫旁边的人员上前殴打他。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在案发前,他没有和朱某商量故意伤害陈某,在案发时,他看见朱某与陈某发生冲突便自行上前殴打陈某。9、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0、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朱某,被告人黄某是穿黄色短袖T恤的男青年;吴某辨认出殴打陈某的朱某,黄某是殴打陈某的身着黄衣黑短袖T恤的男青年;施某辨认出朱某是殴打陈某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被告人黄某是殴打陈某的穿黄色上衣的男青年。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2、视听资料,光盘1片,证实案发的全过程。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无犯罪前科。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6、领条,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朱某赔偿的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调解笔录和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人民陪审员 吴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