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家明与金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明,金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吴家明,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螺,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奇全,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原告吴家明与被告金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奇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明诉称,被告金奇全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23日还清,利息每月10.8万元,被告并承诺如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愿意支付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因借款发生争议,同意由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为据。被告借款后共偿还本金90万元,余3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奇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奇全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吴家明借款120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23日还清,利息每月10.8万元,如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愿意支付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案外人陈淑娥向被告汇款120万元,金奇全出具了借条及收据交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截图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奇全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吴家明借到120万元,有被告金奇全出具的借条、收据各一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借条虽约定每月利息为10.8万元,但原告主张双方实际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0.8万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讼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已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金奇全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奇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家明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金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珊珊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