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黑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黑某某,女,生于1992年5月6日,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某,男,生于1992年10月12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黑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少军、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3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2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12月5日,双方生育男孩丁某某。婚前,由于双方接触较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外出打麻将。为此,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1月15日,双方再次闹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后被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丁某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判令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结婚证1本,拟证明,2013年8月28日,黑某某与丁某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诉离婚,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其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外出打麻将不属实。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3年3月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28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前,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12月5日,双方生育男孩丁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闹过矛盾,其打骂过原告。2014年1月15日,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其先后三次到原告娘家劝原告回家,均遭原告拒绝。就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的行为,其当庭向原告道歉,并决心在今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请求得到原告的原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3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28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前,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12月5日,生育男孩丁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被告曾打骂过原告。2014年1月15日,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先后三次到原告娘家劝原告回家,均遭原告拒绝。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当庭就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的行为向原告道歉,请求能够得到原告的原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家务琐事闹矛盾,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语言交流和感情沟通,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互相谦让,遇事多沟通,并积极寻求妥善方法及时化解家庭矛盾,双方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虎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