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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登科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登科,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84号原告宋登科。委托代理人宋登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屏,局长。原告宋登科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登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由原告宋登科负担(原告已预付)。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