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林山与崔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山,崔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03号原告王林山,男,1948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崔合平,男,1959年12月6日,汉族。原告王林山与被告崔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合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山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以其施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约定期限为8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陆续分15次还款2575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书面承诺2015年7月6日一定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却躲着不见原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3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10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崔合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林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崔和平借王林山人民币拾万零玖仟元整(小写109000元),借款人崔合平,2013年10月10日还清,2013年2月10日借”;2、《证明》一份,载明:“崔合平于2015年7月6日还借款,崔合平,2015年6月24日”;3、《崔合平还借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崔合平还款25750元。被告崔合平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0日,被告以其施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0日还款(借款期限为8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已经还款25750元尚欠8325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书面承诺2015年7月6日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合平借用原告王林山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林山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林山与被告崔合平约定还款时间,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本案中,被告崔合平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借据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但被告崔合平并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崔合平再次给原告王林山出具证明,承诺2015年7月6日还款,但被告崔合平仍未还款。原告王林山要求被告崔合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山借款人民币83250元;二、被告崔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山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本金8325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崔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祥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