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侯振涛与朱恒华、濉溪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涛,朱恒华,濉溪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侯振涛,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伟(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恒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纯银(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媛媛(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濉溪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张庄工业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号为05700292-0。负责人:任汉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振涛与被告朱恒华、濉溪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宇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朱恒华委托代理人王纯银与范媛媛、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宇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振涛诉称,2015年5月12日4时20分许,李路林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附载原告)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被告朱恒华驾驶的皖F×××××/皖F×××××号牵引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及货物受损。该事故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公路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路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恒华承���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皖F×××××/皖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通宇汽车运输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834元(车辆损失费278,697元、车损鉴定费16,000元、货物损失费34,496元、货物损失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820元、技术鉴定费2,000元、装运费及叉车费5,100元,以上总损失为348,113元。要求三被告共计赔偿105,834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46,113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恒华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皖F×××××/皖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其是实际车主,原告要求被告通宇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恒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免赔率为5%。被告通宇汽车运输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4时20分许,李路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附载原告)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被告朱恒华驾驶的皖F×××××/皖F×××××号牵引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公路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路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恒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皖F×××××/皖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恒华,该车挂靠在被告通宇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运营。2015年5月27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价鉴字第18号意见书,认定冀E×××××解放牌CA4250P66K24T3HE4重型半挂牵引车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278,697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0元。2015年6月15日,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邢市价鉴车字第15005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物品(建筑模板)损失价值为34,49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花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820元。另外,原告还有货物装运费及叉车使用费产生。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货损价格鉴定书、车损价格鉴定书、货物运输协议、赔偿协议书、收据、迪达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货损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威县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公路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由于皖F×××××/皖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结合被告朱恒华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皖F×××××/皖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还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被告朱恒华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承担;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朱恒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宇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朱恒华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78,697元、车损鉴定费16,000元、货物损失费34,496元、货物损失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820元、技术鉴定费2,0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装运费及叉车费5,1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酌情支持装运费及叉车费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278,697元、车损鉴定费16,000元、货物损失费34,496元、货物损失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820元、技术鉴定费2,000元、装运费及叉车���3,000元,共计346,013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6,603.9元(车辆损失费276,697元+货物损失费34,496元+施救费10,820元=322,013元,322,013元×30%=96,603.9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朱恒华赔偿给原告6,600元(车损鉴定费16,000元+货损鉴定费1,000元+技术鉴定费2,000元+装运费及叉车费3,000元=22,000元,22,000×30%=6,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侯振涛98,603.9元;二、被告朱恒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侯振涛6,600元;三、被告濉溪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侯振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原告侯振涛负担1,692元,由被告朱恒华负担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