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陈平,男,生于1981年10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沱一桥佳乐广场*号楼。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牟佳春,公司员工。原告陈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俐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负责人张晓虎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群、牟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岁岁平安卡三代”保险产品。2014年12月2日,原告搭乘案外人冷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保安桥往金兰广场行驶,在电信大楼十字路口处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原告出院后经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护理依赖时间为一年。现因原告在保险期内意外受伤理赔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意外伤害造成的误工津贴保险金3150元,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315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的误工津贴保险金,因原告从事的汽车修理工对应为四类职业,故被告只认可赔偿原告住院治疗36天,每天按35元计算的护理费的50%,即63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因原告购买的“岁岁平安卡三代”产品中未包含该保险项目,故被告不应理赔。原告理赔时原告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岁岁平安卡三代”保险,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原告投保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岁岁平安卡Ⅲ载明:原告交纳保险费100元,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误工津贴保险等。如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按照被保险人出险时行为状态所确定的职业类别对应赔偿限额的50%确定保险金额,即保险金额=票面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出险时行为状态所确定的职业类别对应比例×50%。四类职业的,被告按保险单保险限额的50%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含单方事故)需及时向交管部门报案并在索赔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该平安卡上所附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还载明: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误工津贴保险金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载明:原告投保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津贴,基本保额为31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后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3月9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右下肢伤残评定为九级,盆部伤残评定为10级,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应考虑1年,后期医疗费约为20000元。原告受伤时系汽车修理工。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病历40页、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岁岁平安卡三代”保险卡1份、(2015)古蔺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调解书、古蔺公交认字(2014)第08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出示的保单抄件2份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投保“岁岁平安卡三代”保险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岁岁平安卡上所附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载明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误工津贴保险金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即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包括误工津贴保险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保单抄件载明原告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津贴。因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是否同时包含误工津贴保险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存在争议。由于岁岁平安卡Ⅲ和保单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意外住院津贴应当理解为包括了误工津贴和住院护理津贴,其保险金额共计为315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津贴保险金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津贴保险金,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被告主张按36天计算,本院认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第三条中已明确约定误工津贴保险金按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计算,因此,对被告要求按住院天数36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同意误工津贴按35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36天的误工津贴为126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住院护理津贴,虽然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约定“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护理津贴日额计付”,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护理津贴的日额是多少,因此,本院认为宜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即日护理津贴为31642元÷365天=86.70元计算,但因原告主张按35元/天计算,属于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按35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住院护理津贴为35元/天×36天=126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津贴和住院护理津贴为1260元+1260元=2520元。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被告约定“如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按照被保险人出险时行为状态所确定的职业类别对应赔偿限额的50%确定保险金额,即保险金额=票面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出险时行为状态所确定的职业类别对应比例×50%”,而出险时原告系汽车修理工,其职业类别为四类,对应比例为50%,因此,原告可获得的保险金额为3150×50%×50%=787.50元。由于原告的误工津贴和住院护理津贴共计为2520元,远超过保险金额787.50元,故被告只能按保险金额787.50元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平误工津贴保险金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共787.50元;二、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