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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银硕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银硕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江阴市银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秀。委托代理人蒋建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吕根。委托代理人郑海勇。原告江阴市银硕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建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器配件等货物,原告以邮寄的方式二十余次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61975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2日转账支付货款15000元、15000元、28800元,合计5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电器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供货金额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章,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项下价值161975元的全部货物,原告主张已履行供货义务,理由成立。关于被告抗辩仅认可货款63260元,其余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既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将货物退还给原告,其主张以单方制作的入库单来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扣除被告已付货款金额后,尚欠原告103175元,原告主张104175元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银硕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3175元;二、驳回原告江阴市银硕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2元,保全费1041元,合计2233元,由原告江阴市银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