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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白少华与李长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少华,李长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少华。委托代理人李丽艳,保定市新市区先锋街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民。委托代理人于加兵,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少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艳,被上诉人李长民的委托代理人于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白少华是冀F×××××号北京现代牌BH7141MY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原告认为,2013年1月其父白双印驾驶该车到被告李长民经营的位于保定市新市区北章村的食品厂时,被告将该车扣留在该厂门口处,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人张某和要新良的证言、诉讼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白少华主张被告李长民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该诉讼主张依据的仅有原告方陈述和证人对案外人白双印陈述的转述。原告方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对案外人陈述的转述,属于间接证据,证明效力不充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扣押车辆责任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白少华的诉讼请求。白少华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扣车的事实有二位证人出庭证实,且有录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不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长民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扣车,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仅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白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