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毛文珍与耿先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31号原告:毛文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树连,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先庚,个体户。原告毛文珍诉被告耿先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相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珍委托代理人陈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先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文珍诉称:我与被告耿先庚是朋友关系。被告耿先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我给付其承兑汇票一张。后被告耿先庚偿还了我80000元现金,下欠220000元,并于2013年8月3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保证在2013年10月份还清。该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耿先庚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毛文珍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耿先庚欠原告毛文珍借款22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还清的事实。被告耿先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文珍与被告耿先庚系朋友关系。被告耿先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毛文珍借款300000元,原告毛文珍给付其价值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后被告耿先庚偿还了80000元现金,下欠220000元,并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毛文珍出具欠条一份,保证在2013年10月份还清。该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耿先庚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毛文珍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计生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毛文珍当庭出示了欠条原件一份,可以认定被告耿先庚欠其借款220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文珍要求被告耿先庚偿还2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先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文珍借款2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耿先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