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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祁金文与金湖县新华农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金文,金湖县新华农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16-2号原告祁金文。委托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新华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人民南路24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南路10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祁金文诉被告金湖县新华农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祁金文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祁金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祁金文负担。审 判 长  雷爱红代理审判员  颜 琴人民陪审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