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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淑月与叶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淑月,叶福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780号原告:毛淑月,农民。被告:叶福弟,农民。原告毛淑月为与被告叶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淑月起诉称:被告叶福弟曾向原告毛淑月借款。经结算,2014年9月1日,被告叶福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毛淑月借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元正,资金周转”。之后,经原告毛淑月催要,被告叶福弟归还借款3000元。故原告毛淑月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福弟归还原告毛淑月借款2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福弟未作答辩。原告毛淑月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毛淑月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福弟归还原告毛淑月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叶福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叶福弟向原告毛淑月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经原告毛淑月催要,被告叶福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毛淑月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福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福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淑月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叶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人民陪审员  江国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