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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丹与段南京、段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段南京,段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36号原告张丹,武汉欣诚玻璃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段南京。被告段尉。原告张丹诉被告段南京、段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立昌、于毅组成合议庭审判。因被告段南京、段尉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对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南京、段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诉称,我从事玻璃销售业务。2012年12月被告因装修施工,向我购进玻璃材料,双方系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我将玻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仍欠8,360元的玻璃货款未付。我后来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剩余货款,被告以暂时没有现金为由拒绝支付,遂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丹玻璃货款捌仟叁佰陆拾元整,于2014年4月20日付清余款”。然而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我于2015年春节找到被告家中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却借故拖延。现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36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501.60元(从两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段南京、段尉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段南京、段尉欠原告张丹的货款8,360元的事实。被告段南京、段尉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因被告段南京、段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张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丹从事玻璃销售业务人员,被告段南京、段尉系从事装修施工人员。2012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张丹向被告段南京、段尉指定地点供应玻璃一批,贷物供应后,被告段南京、段尉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8,360元未付。经原告张丹多次催讨,被告段南京、段尉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丹玻璃货款捌仟叁佰陆拾元整,于2014年4月20日付清余款。段尉,段南京。2014年3月1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段南京、段尉并未依约还款,现原告张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南京、段尉偿还拖欠货款8,360元,并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8,360元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因欠条仅约定还款期限,现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欠条出具时间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南京、段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丹支付剩余货款8,360元;二、被告段南京、段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丹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8,36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邮寄费1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段南京、段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赪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