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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贺明、周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918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孙立东,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生。被告:周贺明,农民。被告:周贺荣,农民。被告:杜福元,农民。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贺明、周贺荣、杜福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永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贺明、周贺荣、杜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周贺明在原告联社所辖马兰峪信用社借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此笔贷款由周贺荣、杜福元共同为周贺明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周贺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被告周贺荣、杜福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贺明、周贺荣、杜福元均未作答辩。本院归纳的本案需查明的重点问题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容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唐山遵化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39××8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周贺明,贷款人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购买装潢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11‰,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及加盖了印章。2、保证合同两份。编号为唐山遵化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39××584号保证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保证人(甲方)为周贺荣,债权人为(乙方)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为确保周贺明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39××802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周贺荣,乙方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2014年3月21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及加盖了印章。编号为为唐山遵化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39××587的保证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保证人(甲方)为杜福元,债权人为(乙方)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为确保周贺明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39××802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杜福元,乙方���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2014年3月21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及加盖了印章。3、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周贺明,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借款利率11‰,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名并加盖了印章。4、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的催收通知书三份。三份催收通知书中分别署有三被告的姓名。5、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该查询单载明原告扣缴被告借款利息17149.85元。6、三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载明了三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周贺明、周贺荣、杜福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与被告周贺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告周贺荣、杜福元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贺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装潢材料,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周贺荣、杜福元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扣缴被告借款利息17149.85元。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与被告周贺明、周贺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贺明发放了借款,被告周贺明作为借款人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周贺荣、杜福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亦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扣缴被告的利息应予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5‰计付。扣减原告已扣缴的利息17149.85元。二、被告周贺荣、杜福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贺明、周贺荣、杜福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建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