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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XX诉被告XX村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黄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X,咸阳秦都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三组)。负责人刘XX,系该组组长。原告黄XX诉被告XX村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XX村三组的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她系被告村组的村民,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2014年,XX村三组土地被征用,被告开会研究后向每位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发放征地款的“公告”中却没有原告的。原告找被告询问缘由,被告答复因村组2004年调整承包地,没有原告的地,故未向原告分配征地款。原告认为,其户籍一直在被告所在地,应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故诉至本院,要求XX村三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165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XX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农村合作医疗证、社保及农村养老保险缴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并按规定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社保。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与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村民XXX系夫妻关系,并未在其丈夫所在地村组享受过任何集体分配收益。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1659.24元,但未向原告进行分配。被告XX村三组辩称,2004年分配土地时,村组制定的制度规定对出嫁女不分配土地,原告未起诉,原告没有土地,因此不应分配征地补偿款。XX村三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04年9月11日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经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决定“凡是出嫁女及死亡人均不分地”,因此未向原告分配土地的事实。2、2014年10月7日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分地款按人地各半进行分配”内容,即出嫁女于2004年在村上有土地的分一半征地补偿款,没有土地的不分,因此未向原告进行分配。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项,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认可原告的婚姻关系事实,但对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未在其丈夫所在地享受过集体分配收益的证明不认可,认为有权证明该事实的主体应是乡镇一级政府。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具有证明力,因此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据1、2,原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村组会议决定的内容不合法。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XX于1977年11月17日出生在XX村三组,出生后户籍即登记在XX村三组,至今未发生变动。成年后与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村民XXX结婚,并未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享受过集体分配收益。2014年,XX村三组土地被征用,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11659.24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2004年在村上没有土地的不予分配为由,未向黄XX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黄XX出生至今户口一直登记在XX村三组,持有XX村三组农业户口,故黄XX应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XX村三组土地被征用后,以黄XX系出嫁女,于2004年在村上没有土地为由不予进行分配之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黄XX要求XX村三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黄XX征地补偿款11659.2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睿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