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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甲,务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人李某甲被控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汽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口北花木市场左转弯时,遇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巨龙大道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44mg/100ml。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材料;前科材料;酒精检测报告;证人王某、方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手机损毁重置费用、交通费、拖车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病历、医药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向法庭提交《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汽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口北花木市场左转弯时,遇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巨龙大道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44mg/100ml。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还查明,被害人王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到武汉二八八医院、武汉市普仁江岸医院门诊部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21.7元。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1,721.7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616.7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人民币4,722.6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2,661元。肇事车辆鄂A×××××系被告人李某甲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8月9日0时至2015年8月8日24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23时许,在本区巨龙大道花木市场路段发生一起小型汽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警处理。肇事司机李某甲涉嫌酒后驾驶,被当场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3、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肇事车辆鄂A×××××所有人,案发时其驾驶证属于吊销状态。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5.44mg/100ml。5、武汉平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和案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案发前符合安全行车标准、案发前的瞬时速度、相接触的部位。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8、证人方某(系受害人王某同事)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接到王某电话赶到现场后查看到的现场的有关情况,并发现肇事司机可能饮酒开车,自己打了120急救电话。9、证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弟弟)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给其打电话告知自己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情,被告人李某甲的驾照因醉酒驾驶车辆已被吊销。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内容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适格主体。1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病历、医药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14、保单,证实:肇事车辆鄂A×××××的投保情况。15、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含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并已经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现又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的危险驾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损失范围和数额为本院核实的范围和数额,即人民币22,6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经查,“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投保和理赔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并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鄂A×××××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361元(不包含鉴定费用,即22,661元-2,3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42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3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凡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惠 来源:百度搜索“”